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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等人诉元谋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詹**、胡*某、詹*乙诉被告元谋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马*某、马*、马*甲、马*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詹**、胡*某、詹*乙的委托代理人屈建枚,被告元谋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第三人马*某、马*、马*甲、马*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胡*某与詹*乙系夫妻,詹*甲及胡*系二人的子女。1998年,原告购买了位于元谋县元马镇马街南路的元谋县旅游综合服务大楼,该房产购买后由四原告共同所有,并办理了房产登记。2006年,胡*某患肺心病住院病危,家里差欠银行的债务到期,银行多次向原告詹*乙催要贷款,家里急需还债。为了缓解经济压力,詹*乙与第三人商量把原告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但第三人要求先把房屋过户,待房屋租赁期限到期后,第三人再归还房屋给原告。为了把房屋租出去,詹*乙按照第三人的要求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协议),并在协议上约定待出售年限到期后,第三人把房屋交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詹*乙自作主张同意把房屋产权变更到第三人名下,并和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15年4月,原告胡*因购房需要贷款,即向原告詹*乙要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去贷款,詹*乙说房产证压在银行,待房产证从银行拿出来后,胡*某、詹*甲和胡*才知道涉案房屋已被被告变更为第三人所有。综上所述,涉案房产属于四原告共有房产,被告在没有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即对原告的房产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给第三人马*某、马*、马*甲、马*乙颁发的位于元谋县马元马镇马街南路16号的元房字第S07822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元谋县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原告位于元谋县元马镇马街南路16号1幢4层房屋(房权证为元房字第02666号)为第三人办理了元房字第S0782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分别为另外两户及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了原告原来的元房字第0266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用新办理的元房子第S07819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元谋县元马信用社分别于2007年3月23日抵押贷款80万元、2008年6月5日抵押贷款18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用元房子第S07819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7年2月23日及2008年6月5日向元谋县元马信用社进行抵押贷款时就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已经超过了2年,且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詹**、胡*某、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退还原告胡*、詹**、胡*某、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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