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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四人土地行政登记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云县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6年3月13日作出《关于云县2005年第一批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复函》(云国土资耕函(2006)10号),同意将包括原告所有持有的云县农地承包权证(A)第010900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的土地等集体土地共计34.2168公顷征收为国有土地。同年5月间,被告先后发布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糖厂片区市政公益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和《云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糖厂片区入园道路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对该片区包括原告持证的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同年10月,被告对土地征收转用的批准文件及补偿方案等事宜进行公告,原告因对土地征转行政行为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标准有异议,至今未与被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1月7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临沧市云县2008-07-01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将云国土资耕函(2006)10号文件批准范围内22.7289公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出让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出让年限70年。同月,云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告,公开挂牌出让该片区土地。第三人云南**限公司通过竞买方式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5月19日,第三人向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对竞买取得的185880.93平方米土地进行登记,经审核并报被告批准,向第三人颁发了云国用(2009)第3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规划发生变化,第三人申请土地变更登记,云县国土资源局准予变更第一块5574.41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云国用(2009)第3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以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集体建设用地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施**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云县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原审被告云县人民政府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上诉人诉称

经审理查明: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云县2005年第一批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复函》(云国土资耕函(2006)10号),同意将该片区内集体土地共计34.2168公顷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原审被告对包括上诉人所持证范围内的土地征收转用的批准文件及补偿方案等事宜进行公告,上诉人因对土地征转行政行为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标准有异议,至今未与被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1月7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临沧市云县2008-07-01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将云国土资耕函(2006)10号文件批准范围内22.7289公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同月,云**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该片区土地。原审第三人通过竞买方式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5月19日,第三人向云**资源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对竞买取得的土地进行登记,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报被告批准,向第三人颁发了云国用(2009)第3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规划发生变化,第三人申请土地变更登记,云**资源局准予变更第一块5574.41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云国用(2009)第3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施**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持证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在被征收转用后,原审第三人通过公开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包含争议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向被上诉人申请颁发了云国用(2009)第3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查,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土地征收转用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并未为上诉人设定相应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备起诉要求撤销云国有(2009)第3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告主体资格,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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