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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王**与元谋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仲**、王**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被告元谋县人民政府根据2010年12月3日第三人提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将原权利人攀钢集团公司能禹转运站元国用(2000)字第0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变更到了第三人元谋县**资有限公司名下,并为其颁发了元国用(2010)第04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仲**、王**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元国用(2010)第04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时存在事实不清,颁证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元国用(2010)第04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元谋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元国用(2010)第04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变化,对元国用(2000)字第0203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其是对初始登记的变更,对

原告的权利义务无实质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仲**、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退还原告仲**、王**。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仲**、王**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确定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元国用(2010)第04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1993年6月,上诉人仲**、王**经摩**委会、摩**事处、能禹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取得位于攀**公司能禹转运站矿石堆旁边空地0.6亩的土地使用权,元谋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在征用土地审批表上签署了u0026ldquo;用地符合规划,同意定点建设u0026rdquo;的审批意见,上诉人按照指界规划,于1994年在该土地上建设了房屋,2006年1月,上诉人将土地及房屋租赁给元谋县**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至今,上诉人使用该土地21年。2014年10月,因本案第三人诉元谋县**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在元**民法院对该案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才得知自己使用的0.6亩土地,划入了第三人持有的元国用(2010)第04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而元**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也以第三人持有该土地使用证为由,判决上诉人及元谋兴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拆除土地上所建房屋,并判决将上诉人经过合法审批已经使用了长达21年的土地返还第三人;二、上诉人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行政争议。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应该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是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指的利害关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只要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到其权利义务,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有资格提起诉讼。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审批手续完备,建盖房屋已经城建规划部门同意,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审批时间在1993年,根据1988年《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村内空闲地,不属于需要向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范畴,故土地审批程序合法。而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元国用(2010)第04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将上诉人家合法使用的0.6亩土地划入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前述民事案件中,元**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该案有利害关系,已依法追加上诉人作为该案被告,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颁证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三、被上诉人颁发给攀**公司能禹转运站元国用(2000)字第0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被诉的元国用(2010)第04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对元国用(2000)字第0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因元国用(2000)字第0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没有可诉的内容,上诉人已经没有必要进行诉讼。要审查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元国用(2010)第04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就应当对初始登记的元国用(2000)字第0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攀**公司存在违法占地的行为,u0026ldquo;攀**公司能禹转运站u0026rdquo;没有法人资格,颁证行为缺乏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没有相邻一方对土地使用的界限指界确认;四、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元国用(2010)第04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颁证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上述土地使用证,未提交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第三人是接收攀钢**公司移交的土地使用权,接受移交的土地面积与移交的面积不一致。故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显示,1993年6月24日和25日,上诉人王**、仲**以发展第三产业为由提出建房用地申请,经原元谋**诃村委会、摩诃村公所、乡政府、元谋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审批,获得占用村内0.6亩空地作为第三产业建房用地。2000年4月,元谋县人民政府为攀**公司能禹转运站颁发元国用(2000)字第0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6月29日,攀**公司与元谋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攀钢能禹转运站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移交协议,攀**公司将包括上述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构筑物等移交给元谋县人民政府,并由元谋**有限公司接收。2010年12月10日,元谋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元谋县**资有限公司颁发元国用(2010)第04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7月30日,第三人以元谋县兴中**限公司及仲**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拆除修建在其土地上的建筑物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责令仲**及元谋县兴中**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拆除建盖在元谋县**资有限公司土地上的建筑物及赔偿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行政法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上诉人仲**、王**主张第三产业建房用地获得相关部门审批,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但未能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或者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凭证,故其认为被上诉人颁发的元国用(2000)字第0203号和(2010)第04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民事案件追加上诉人仲**为被告,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二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裁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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