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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建水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建水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建水县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建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原审第三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上诉人张**的申请于2015年4月13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第三人董**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张**将位于建**X镇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的932.8亩经济林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董**,转让期限从2013年9月25日至2047年12月31日止。2013年9月24日,原告张**与第三人董**到建**X镇林业站领取了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由原告张**在同意变更处签字并由XX镇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小组长陈**在登记表上签字。2013年9月25日,原告张**与第三人董**到建水县**民委员会、建**X镇林业站签字盖章,并由建**X镇林业站出具了林地变更调查意见。2013年9月30日由建**X镇人民政府在林权变更登申请记表上盖章。2013年10月5日第三人董**将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林地使用转让协议、林地变更调查意见、林地位置图、(2008)第00013250号登记为张**的《林权证》、原告张**、第三人董**的身份证原件交到建水县林业局,并于2013年10月9日取得建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建林证字(2013)第00015231号《林权证》。原告张**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建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建林证字(2013)第00015231号《林权证》。2014年12月5日原告张**撤回对被告建水县林业局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水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权。建水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向第三人董**颁发了建**(2013)第00015231号《林权证》,该证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文书上署名的是建水县人民政府。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建水县林业局不是《林权证》的核发机关,其无权撤销建水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审批和核发的《林权证》。建水县林业局在本案中实施的行政行为系过程行为,且被建水县人民政府的审批及颁证行政行为所吸收。因此原告张**以建水林业局为被告起诉不适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向原告进行了法律释*和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建水县林业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注销申请;(二)林权证;(三)当事人身份证明;(四)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或消灭的有关证明材料。”建水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董**与林地使用权人原告张**签订的林地使用转让协议、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变更登申请记表、林地使用转让协议、林地变更调查意见、林地位置图、(2008)第00013250号登记为张**的林权证、进行实地勘查、绘图等程序后,审核了原告张**及第三人董**的身份证原件,于2013年10月9日在原(2008)第00013250号基础上,为第三人董**变更颁发了建**(2013)第00015231号林权证,变更登记、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张**请求撤销林权证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认为与第三人董**签订的《林地使用转让协议》系被第三人董**强迫签订的主张,不是行政机关颁证审查的范围。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建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9日颁发的建**(2013)第00015231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了上诉人2013年9月24日到建水县XX镇林业站领取林*变更登记申请表是错误的。事实是在第三人强迫办理变更林*证时,上诉人只有2013年9月25日被强迫到了XX林业站,这说明在25日前办理林*变更的所有手续及行为均与上诉人没有联系,但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在24日这天就已经就变更手续由相应部分机构审查完毕,而此时第三人取得林*的依据还没有形成。根据《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云南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林*变更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并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才予以办理,然而作为登记机构,在欠缺必须的材料及材料存在多处瑕疵的情况下,还仍然办理变更登记,这从行政机构的实质审查还是程序审查来说,都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也不符合办理程序。

二、上诉人是在受到胁迫的条件下实施了一定行为,而且上诉人受到胁迫,被上诉人是明知的,被上诉人也没有履行相应的调查手续。根据《云南省林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林地流转应当遵循公开、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明知转让行为有问题,并且这一林权是上诉人和其妻子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办理变更涉及的相关部门就没有询问过共有人的任何意见,也没有询问过现此林地的实际使用人李**,就在其出具的林地变更调查意见上清楚的记载没有任何争议,就为第三人办理变更手续,这是严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已严重损害了上诉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为第三人办理林权变更手续时不符合法定程序,未尽到法定审查要求,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一、撤销建水县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认为认定事实错误;二是转让行为是受胁迫所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收到上诉状后,答辩人认真阅读,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相应的法律规定,认为上诉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1、作为事实的认定,人民法院是根据本案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的。上诉人也承认,办理转让的手续是其本人与第三人共同到XX林业站办理的。在《林*变更申请表》当中,作为被申请人需要填写的有两个地方,第一个是被申请人(单位)或共有人处;还有另外一个地方就是被申请人意见栏。这两栏处均不要求被申请人填写日期。而填写9月24日处是小组长陈**作为村小组负责人的意见。这和张**本人没有关系,即:该意见的形成与当天张**到过或没有到过林业站不是本案审理所需查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上诉人张**以此作为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2、在一审判决中,关于胁迫的问题已有明确的论述。答辩人建水县人民政府认为是公正的,并没有任何偏袒之嫌。其一,对上诉人转让其名下的林*这一主观状态,上诉人张**与董**有过借款这一民间借贷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在所有的材料当中,上诉人张**均以此林*抵押、转让的意思表示。其二,当天办理转让手续行为时均在建水县XX林业站内由张**本人签字按手印的。对于签字、手印的真实性在一审的时候,张**本人也认可,且不要求司法鉴定。这说明张**本人在当时并没有向工作人员明示其不愿意转让的主观表示。其三,对于工作之外,倒底是否有胁迫的意思则不属于行政工作人员所能了解的,况且第三人董**一方还提供公安机关的认定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任何强迫交易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以自己受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提起的上诉同样不能成立。

二、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维持,以维护林权流转的正常秩序。在一审中,建水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行政行为的程序均向法庭提供了相关材料。这些材料都是真实客观的。建水县人民政府根据《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据第三人董**与林地使用权人(上诉人张**)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林地变更调查意见、林地位置图、(2008)第00013250号登记为张**的林权证、进行实地勘查、绘图等程序后,于2013年10月9日在原(2008)第00013250号基础上,为第三人董**变更颁发了建**(2013)第00015231号林权证,变更登记、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登记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二审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并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要求。

二审中,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通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25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经本院审查,该两份判决系法院生效裁判,生效时间为2015年9月5日。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上诉人张**向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XX镇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承包了位于许家山932.8亩的山林地,并于2008年办理了林权证号为建证字(2008)第00013250号林权证。2010年6月15日,上诉人张**向通海**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据给通海**限公司。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通海**限公司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借期壹拾个月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此借款有下列证书抵押。利息5分。1、(2004)建证字第743号公证书及2004年7月2日签订的果树基地经营权转包协议原件;2、(2005)建证字第544号公证书及2005年3月23日签订的承包荒山种植果树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书第00013250号原件;4、承包面积范围内所有电器水池等设施。上列三份证书借款人已交给通海**限公司作抵押,若借款人到期不按期还清借款及其间利息,债权人有权处置上述抵押的三份证书及场地上的所有电器、水池等设施,抵押期间公证书、林权证补办无效。款还清后,力鸣**公司归还张**公证书二本、林权证一本。借款人张**、李**,2010年6月16日“。通海**限公司将借款借给张**、李**后,张**、李**未按期还款。期间双方就未还款及利息进行数次结算,并数次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3月19日,张**、李**出具一份借条给董**,借条内容为:”2010年6月15日向通海**限公司借款陆拾万元人民币应于2012年4月15日应还陆十万元,因资金不够没有还,经三方协商同意,2013年3月19日转入董**名下,抵押方式XX基地全部设施按老借条执行,还款日期2013年4月30日还20万元,每月还10万元本息直到还清为止。此据2013年3月19日,张**、李**、张*、董**“。此后,张**、李**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9月,董**得知张**在案外人肖**处,通过程**与肖**取得联系,以支付肖**200000元为代价叫肖**将张**带到云南红河哈**XX镇林业站与自己协商将张**位于建水县XX镇XX村委会XX村承包得许家山932.8亩的山林地林权证转让给自己。2013年9月25日,张**被带到XX镇林业站后不同意董**转让林权证要求,肖**便指使张*、张**对张**进行殴打,张**被迫在董**事先拟好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上进行签字,并于当天在XX镇林业站的林权变更申请表上“被申请人意见”栏上进行签字。2013年10月9日,建水县林业局向董**颁发建林证字第(2013)第00015231号林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建水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9日所作的林权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建水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9日所作的林权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是2013年9月25日上诉人张**与原审第三人董**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其它问题各方并无争议。根据(2014)通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裁判所载明的事实,2013年9月25日上诉人张**与原审第三人董**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已属无效。根据《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公开、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原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林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被上诉人建水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无效《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林权变更登记行为明显违反了自愿、平等原则,侵犯了上诉人张**的林地使用权,显属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五十四条(二)项1、2目,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建水县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建水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9日建林证字(2013)第00015231号林权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建水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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