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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凯诉元谋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元谋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某某、王*某诉称:原告系元谋县元马镇摩**委会摩诃村村民,1993年6月,经摩**委会、摩**事处、能禹镇人民政府、元谋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等相关部门的审批同意,二原告取得了位于攀枝**责任公司转运站矿石堆旁边空地0.6亩第三产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经过审批后,根据当时元谋县城乡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指界放线后,原告户于1994年的5月在审批土地上建盖了一层空心砖石棉瓦房简易房屋5格,并建设了靠岔路口的一处房屋的石脚。上述的房屋及土地,原告户一直用于出租给他人代收蔬菜。2006年1月20日,经元谋兴中果**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与原告户协商,原告将审批用于搞第三产业的土地0.6亩及简易房出租给王*。房屋及场地出租给王*以后,王*将5格石棉瓦房简易房屋进行了改造,将石棉瓦拆了建成彩钢瓦顶,并经过原告的同意在已经建好的靠岔路口的一处房屋石脚上建盖了四格两层的砖瓦房。2014年10月,第三人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对原告仲某某及元谋县**责任公司提起诉讼,在2014年12月10日法庭开庭审理的举证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于2010年12月10日办理的元国用(2010)第04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为66578平方米),同时说明原告家使用的第三产业用地0.6亩面积,已经划入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内。而元谋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也以第三人持有元国用(2010)第04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判决原告仲某某及元谋中兴**任公司拆除房屋,将已经已经使用了长达二十一年之久的第三产业用地返还第三人。

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元国用(2010)第04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办证时存在事实不清,颁证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元国用(2010)第04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元谋县人民政府根据2010年12月3日第三人提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将原权利人攀钢集团公司能禹转运站元国用(2000)字第0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变更到了第三人元谋县**资有限公司名下,并为其颁发了元国用(2010)第04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仲某某、王某某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元国用(2010)第04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时存在事实不清,颁证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元国用(2010)第04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元谋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元国用(2010)第04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变化,对元国用(2000)字第0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其是对初始登记的变更,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无实质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仲某某、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退还原告仲某某、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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