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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朝峰土地行政登记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云县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6年3月13日作出《关于云县2005年第一批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复函》(云国土资耕函(2006)10号),同意将包括原告普**持有的云集建(1997)字第06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内的土地等集体土地共计34.2168公顷征收为国有土地。后被告对土地征收转用的批准文件及补偿方案等事宜进行公告,原告因对土地征转行政行为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标准有异议,至今未与被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1月7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临沧市云县2008-07-01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将云国土资耕函(2006)10号文件批准范围内22.7289公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出让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出让年限70年。同月,云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告,公开挂牌出让该片区土地。第三人云南**限公司通过竞买方式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5月19日,第三人向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对竞买取得的185880.93平方米土地进行登记,经审核并报被告批准,向第三人颁发了云国用(2009)第3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规划发生变化,第三人申请土地变更登记,云县国土资源局准予变更第一块5574.41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云国用(2009)第3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以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集体建设用地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云县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原审被告云县人民政府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上诉人诉称

经审理查明: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云县2005年第一批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复函》(云国土资耕函(2006)10号),同意将包括上诉人普**持有的云集建(1997)字第06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内的土地等集体土地共计34.2168公顷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原审被告对土地征收转用的批准文件及补偿方案等事宜进行公告,原告因对土地征转行政行为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标准有异议,至今未与被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1月7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临沧市云县2008-07-01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将云国土资耕函(2006)10号文件批准范围内22.7289公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同月,云**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该片区土地。原审第三人通过竞买方式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5月19日,第三人向云**资源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对竞买取得的土地进行登记,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报被告批准,向第三人颁发了云国用(2009)第3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规划发生变化,第三人申请土地变更登记,云**资源局准予变更第一块5574.41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云国用(2009)第3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普**所持证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在被征收转用后,原审第三人通过公开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包含争议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向被上诉人申请颁发了云国用(2009)第3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并未为上诉人设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经查,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土地征收转用的行政行为,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具备起诉要求撤销云国有(2009)第3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告主体资格,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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