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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诉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昌宁县住建局u0026rdquo;)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昌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宁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刘**、罗**,被上诉人鲁怀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原审第三人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昌宁县住建局上诉称:1.昌宁县住建局依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审法院因行政行为存在程序瑕疵判决认定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鲁怀道以自己不知道也未申请房屋产权变更为由申请撤销本案房屋登记行为的诉求不合法,与事实不符;3.鲁怀道的起诉超过了法定3个月的起诉期限;4.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鲁怀道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鲁**答辩称:1.**飞未向昌宁县住建局及昌宁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两次变更登记鲁**及鲁*飞均不在场;2.涉案《房屋权属变更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申请》经鉴定签名、手印都不是鲁**所为,已经充分说明其不知情;3.昌宁县住建局在其未申请也未委托他人办理的情况下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确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4.鲁**因一直在与昌宁县住建局进行协商未放弃对自己权利的救济,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5.上诉人昌宁县住建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鲁*飞陈述称:1.鲁*飞未向昌宁县住建局及昌宁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两次变更登记其均不在场;2.昌宁县住建局在其未申请也未委托他人办理的情况下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确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并非只是存在程序瑕疵;3.上诉人昌宁县住建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昌宁县住建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昌国用(200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份;3.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设部2001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欲证明其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鲁**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各1份;2.《房屋所有权变更申请》、昌政房权证(2002)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昌宁县房权证2008字第153号《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房屋更正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其于2014年6月26日知道本案房屋登记行为,昌宁县住建局依据变更申请与房产证办理了移转登记,而该变更申请上的u0026ldquo;鲁**u0026rdquo;的签名捺印并非出自其本人,其于2014年9月30日向昌宁县住建局提交书面更正登记申请。

原审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判决书所载被上诉人鲁怀道提交第1组证据材料中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抵押合同》未随案移送,且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据收据中未记载该两份证据材料,对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错误采信行为,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上诉人昌宁县住建局依申请将被上诉人鲁**位于昌宁县的房屋登记为原审第三人鲁*飞,并将昌政房权证(2002)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颁发了昌宁县房权证(2008)字第153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审中,本院根据被上诉人鲁**一审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查明,(2008)字第153号《房屋所有权证》已抵押于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社已于2014年5月22日向昌**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第153号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u0026rdquo;之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u0026ldquo;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u0026rdquo;之规定,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作为本案房地产的抵押权人,与本案的房屋移转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虽其没有申请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对该问题未予充分审查,未通知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作出对其实体权利产生影响的判决,遗漏了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昌宁县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昌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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