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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与云南**管理局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天**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诉被告云南**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正梅、委托代理人祁**,被告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缪炀、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合法成立、股东为夫妻邓**、祁**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二名自然人股东邓**、祁**离婚,原告**公司的股份全部分配给了股东祁**,邓**不再持有原告的股份,原告实际上成为了只有一名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原告的股东祁**多次要求原股东邓**一同到被告处办理变更登记,其拒不办理。被告以需股东二人到场才能受理原告的变更申请、给予变更登记为由,拒绝受理原告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也不出具拒绝办理的书面文件。为此,原告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办理申请人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省工商局辩称:就天**公司诉我局不予受理该公司股权变更一案:一、依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公司登记业务中应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二、关于自然人股权转让双方到场签字的依据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股权的变更对于转让双方来说属于“许可事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情形。被告实施股权转让双方现场签字确认,履行对利害关系人的告知义务正是落实该法条的规定。2、为防范在登记中提供虚假材料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减少股权变更纠纷的出现,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制定了《云南**管理局关于加强自然人出资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业务审查工作的试行意见》(云工商企注字(2011)12号),并报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后颁布执行。综上所述,被告在实施自然人出资的股权变更登记审查时,要求股权转让双方现场签字确认,既是被告履行审慎的审查义务和对利害关系人的告知义务,同时也是对企业和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措施。三、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请求:1、驳回原告诉求;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省工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原告公司基本情况;二、云南**管理局关于加强自然人出资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业务审查工作的试行意见(云工商企注字(2011)12号、省政府法制办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云府规登准(2011)59号)、《云南政报》2011年第14期(云府登833号)公告、国**制办网站公示信息,欲证明要求自然人股权转让双方到场签字的文件依据,经省政府法制办规范性文件登记备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三、营业执照(副本);四、天**公司章程修正案;五、离婚协议书;六、离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变更登记材料,但是被告并没有受理进行变更,原告是在规定期限一个月内进行申请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相关材料,原告也没有出示被告不予受理的相关文书。申请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申请书,但是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见到此材料,因此无法看出原告申请的时间,且该申请书原告可以向被告工作人员索要,也可以自行在网上下载。

本院对上述原告与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出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的质证意见,根据行政诉讼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全部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祁**,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邓**、祁**,邓**持股比例为51%,祁**持股比例为49%,登记机关系被告省工商局。邓**与祁**原系夫妻,2015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方邓**与女方祁**自愿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5、男女双方共同成立或控股、参股的公司,无论是男方、女方拥有的股份数额,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云南天**任公司的股份全部分配给女方祁**,由女方经营管理,男方不参与。”,双方向昆明**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次日,昆明**民政局为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其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以原告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股权变更另一方当事人未到场为由未予办理变更登记。现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不予办理原告提出的股权变更申请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工商行政登记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本院管辖。原告祁**系本案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工商行政登记的行政相对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省工商局作为省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负责辖区内的公司登记管理工作,具备工商行政登记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的规定,被告负有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的法定职责。据此,被告依据《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自然人出资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业务审查工作的试行意见》:“……2、涉及转让股东为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时,注册登记机关应向股权发生转让的双方股东当场告知股权变更事项。转让股东或受让股东为自然人的,须由本人持本人身份证件到场。受让股东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持有效证明文件到场。如确有合理原因不能到场的,可由其委托人持本人委托书到场。……”的规定,原告公司在向其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要求公司另一名股东邓*开到场确认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省工商局依据对原告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后,依法不予变更,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省工商局具备工商行政登记主体资格,依法作出不予变更的决定,原告祁**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依法属于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2000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及**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祁**要求判令被告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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