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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马**林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寻甸县政府)及被上诉人马**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云南**民法院作出的(2014)嵩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寻甸县政府于2010年9月8日颁发寻林证字(2010)第2912000141号林权证给被上诉人马**的颁证行为。上诉人李**并非该颁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而且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马**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转让》后,上诉人便将涉案的荒山林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马**,在该《合同转让》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对本案颁发林权证的荒山林地不再享有使用权,此后该荒山林地的处置与上诉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寻甸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不存在侵害上诉人李**合法权益的可能。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李**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依法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及**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4)嵩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退还上诉人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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