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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林木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14行终72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诉被上诉人泸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林木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云南省怒**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怒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其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胡**起诉称,1985年其在自家地名叫木瓜树的饲料地界内种了铁核桃,成活了20棵左右,有四至界限交界户的证明。2008年林改时,县政府的林改工作人员把集体包产到户时分给其的上述饲料地木瓜树(面积约6亩)登记在蒲赵*的林权证内。2011年5月20日,其申请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至今没有作出。县政府林改工作人员调查处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县政府林改工作人员到村组进行林改没有通知其参加,剥夺了其参与、陈述、申辩权利。在林改工作中,仅凭蒲赵*的姐夫提供的情况,将集体分给其的饲料地的林权证办给了蒲赵*,过后也不告知,在什么地方公示从没有接到通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县政府受理其申请后,没有举行听证程序就下处理决定,没有调查该纠纷地四至界限交界农户,也没有按有效证据进行处理,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权属、没有进行调解,违反了《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向县政府申请处理该纠纷的同时,提交了四至界限交界户和当时土地承包到户时负责面积计算同志的证明,证明该饲料地确实是集体分给其及1985年其在该饲料地上种了铁核桃成活了20棵左右的情况。老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受理其申请后,未向以上证人调查和现场核实,认为该争议地不能说明是其饲料地及核桃树是其种的,歪曲事实。县政府受理其申请后,于2013年3月28日下达给泸**业局(以下简称县林业局)负责处理的通知,得到的是以镇政府所作的调查结论为依据进行了答复。林权证是县政府颁发的,应由县政府负责处理。县政府颁发给蒲赵*林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县政府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蒲赵*木瓜树林地6亩左右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2008年林改过程中,县政府林改工作组根据《中**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决定》和《泸水县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泸*改发(2007)2号)的文件精神。老窝**林改技术人员进村后,按照《云西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先制定村、组林改实施方案,经表决同意后,户与户之间由农户相互踏山认界,在相邻农户对四至界限共同认定,四至界限清楚,权属无争议的前提下,林改工作人员按照林改程序,对农户相互确认的林地进行实地现场勾绘,面积计算造册等,发证前工作组与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填写了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公示表,并将勘查情况于2008年5月31日在云西村委会的墙壁上进行了公示。在法定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县政府于2008年10月1日依法向本案第三人蒲赵军颁发了泸*证字(2008)第0000002009号林权证(以下简称林权证),胡**当时未提出异议。胡**在时隔3年多才向镇政府提出异议,经调解未果后至今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诉权。胡**于2012年9月25日向镇政府提出林地纠纷协调解决申请后,镇政府于2013年2月5日作出了林地纠纷调查结果说明。胡**对此不服,向县政府提出解决申请,县政府责成相关部门调查处理,2013年7月30日,县林业局给胡**作出了第三人蒲赵军持有的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答复,这仅仅是县林业局的答复函,并非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其起诉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土地、林地属不动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才不予受理。从2008年3月到2014年3月才6年,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判决县政府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蒲赵军木瓜树林地6亩左右林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2008年10月1日县政府核发给蒲赵军的林权证行为,胡**不存在不知情。胡**到2012年9月25日才向镇政府提出申请协调解决,2014年才提出诉讼,胡**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裁判。

第三人浦赵军陈述意见,县政府核发给其林权证的行为合法。胡**在一审中当庭陈述,其在2008年就已知道县政府核发该林权证的内容,起诉期限应当从2008年10月1日核发林权证之日起算。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胡**称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胡**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胡**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适格的原告;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胡**以县政府颁发给蒲赵军林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判决县政府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蒲赵军木瓜树林地6亩左右林权证的起诉,符合上述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

其次,县政府颁发本案被诉林权证的行为涉及林木、林地不动产自然资源,即县政府颁发本案被诉林权证的行为属于对涉及不动产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县政府已将其颁发本案被诉林权证的内容告知胡**或者告知了胡**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胡**知道县政府颁发本案被诉林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时间。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胡**对县政府颁发林权证行为的起诉期限,应从2008年10月1日县政府作出颁发林权证的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本案胡**于2014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对县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本案胡**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且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限。因此,对胡**的起诉应依法予以受理。一审法院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以胡**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胡**的起诉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胡**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怒**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怒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云南省怒**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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