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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都匀市人民政府土地行在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原告通过拍卖方式获得原中**银行都*分行桥城支行位于都*市原火车站储蓄所建筑面积为29.7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同年9月27日,原告与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4.9㎡。原告在缴清土地出让金23400元并办理了纳税手续后,被告于2005年12月19日向原告颁发了“匀国用(2005)第6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4月9日,被告作出“匀府函(2009)71号”《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蓝海湾规划方案的批复》,规划地址剑江中路(都*工务段北侧),总用地面积13620㎡,建筑占地面积6720㎡,原告的房屋在规划用地范围内。2009年9月26日,被告作出“匀府函(2009)212号”《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观澜轩—173地测队等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挂牌出让方式的批复》,同意收回匀府函(2009)71号”文件规划涉及位于都*市工务段北侧,原土地使用者为汽**司、都*(工务段)宿舍、都*市糖酒公司、都*市食品公司、都*市蔬菜水产付食品公司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进行挂牌出让,挂牌宗地编号为GP2009—12号。2009年10月27日,第三人通过招拍挂方式获得了编号为GP2009—12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11月30日,都*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3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匀国用(2012)第3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的用地范围包含了原告依法使用的土地。2015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如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依法取得了“匀国用(2005)第6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上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贵州黔南**限责任公司颁发“匀国用(2012)第3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后颁发的“匀国用(2012)第3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范围包含了原告依法使用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撤销。但由于撤销“匀国用(2012)第3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损害广大被拆迁户、购房户的利益,进而对我市的城市建设和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故不宜判决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颁发“匀国用(2012)第3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负担。

杨*上诉主张: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第396号土地证错误,就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第二,第三人贵州黔南**限责任公司开发楼盘是纯粹的市场商业行为,与公共利益没有任何关联,原审以公共利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都匀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贵州黔南**限责任公司匀国用(2012)第3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都匀市人民政府未作出书面答辨意见。

贵州黔南**限责任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辨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拍卖成交确认书、匀府函(2005)141号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匀国用(2005)第6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缴纳土地出让金收据、完税证,证明其合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3、照片3张,证明其房屋被拆除前后状况;4、“匀国用(2012)第3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匀国用(2012)第3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第三人贵州黔南**限责任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以及所取得了的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范围。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出让公告、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款书、契税缴款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其是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都匀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贵州黔南**限责任公司“匀国用(2012)第3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范围包含上诉人杨*依法使用的土地,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匀国用(2012)第3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应当撤销,但鉴于撤销将损害广大被拆迁户及购房户的利益,故原审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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