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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杨**、杨*俊诉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王**、王**、王**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杨**、杨*俊诉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关岭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杨**诉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县)永宁镇胡家洼组原村民王*光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有“门口地”的一块土地,后因王*光膝下无子,无力耕管,主动将承包的土地归还给胡家洼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经村组同意,决定将王*光第一轮承包并交回组里的土地调整给原告刘**的丈夫即原告杨**、杨**的父亲杨**承包,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关岭县政府为杨**登记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坐落于320国道下名为“公路坎下”的承包地,自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一直由原告管理耕种。2015年初,因扩建320国道需征用原告家承包并耕种管理的“公路坎下”地的一部分,第三人王**提出该地是王家的,并强行在剩余土地上栽种玉米。经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时才发现第三人父亲承包证上“门口地”的四至范围与原告家承包证上“公路坎下”的四至范围重合,出现一地二证的事实。原告对争议地的权属是依村组决定,依法由被告颁证取得的,并一直耕种管理使用。造成一地二证的现状是被告的失误所致。关岭县政府颁发给王*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地与原告承包地有重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父亲王*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重合的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关*县政府辩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基于土地承包合同的依法成立而产生的,其属于国家对承包经营权的一种事后确认,并不是由政府直接赋予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许可证,其颁发、变更、废止完全以承包合同为基础,是依附于承包合同的。原告应先提起民事诉讼,确定王**与团园**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待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后,再根据诉讼结果处理。综上,本案缺乏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置条件,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王**、王**、王朝荣庭上述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争议的土地是王*明第一轮承包土地的续包,应属于王*明的承包地。出现一地二证的情况,是管理混乱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杨**、杨**关岭县永宁镇团园村胡家洼组村民。1998年8月16日,关岭县**民委员会将争议土地分别发包给杨**(原告刘**丈夫,杨**、杨**的父亲,已故)户、王**(第三人之父,已故)户。同月17日,杨**、王**签字确认。被告关岭县政府向杨**、王**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未签署颁证日期、未加盖印章。2015年,在扩建320国道时需要征用争议地,原告刘**、杨**、杨**与第三人王**发生争议,并发现原告持有的承包户姓名为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0.5亩,四至为东抵公路、南抵人行路、西抵王**、北抵杨*开自留地的位于公路砍下的土地,与第三人持有的承包户姓名为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1亩,四至为东抵公路、南抵李*令、西**住房背后、北抵杨*学的位于门口地的土地存在重合。原告刘**、杨**、杨**认为,被告颁发给王**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门口地”部分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重复登记在被告关岭县政府颁发给杨*辉户及王*明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杨*辉、王*明与关岭自治**民委员会在同一天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关岭县政府未在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签署日期,也未加盖印章。争议土地虽已经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权,但因其系重复登记、重复确权,且无法确定颁证的先后顺序,故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仍处于权属不明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应先经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处理。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杨**、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杨**、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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