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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普定县鸡场坡乡肖家村波治村民小组诉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普定县**民委员会、李**林业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普定县鸡场坡乡肖家村波治村民小组诉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普定县**民委员会、李**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普定县鸡场坡乡肖家村波治村民小组以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普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普府证字(2008)XX号等﹤林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已将林业证编号为普府林证字(2008)第XX号林权证撤销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撤销决定》,已将林业证编号为普府林证字(2008)第XX号号林**撤销,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将《撤销决定》转送原告,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普定县鸡场坡乡肖家村波治村民小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普定县鸡场坡乡肖家村波治村民小组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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