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不服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罗**、罗**、罗**、杨**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告魏**因证据不足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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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