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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邻水县公安局不履行户籍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甲诉被告邻水县公安局不履行户籍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为原告办理户籍登记为由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甲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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