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龙朝国与凤冈县人民政府、遵义融**限公司、陆*、杨**土地行政登记颁证纠纷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龙朝国与被上诉人凤冈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遵义融众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陆*、杨**因土地行政登记颁证纠纷一案,不服湄潭县人民法院(2014)湄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位于凤冈县进化镇前进居新桥组(原黄荆村新桥组),面积为1867.66平方米,系二原告所在原新桥村民组的晒谷店木房占用地。1985年,该组将木房卖给凤冈县黄荆酒厂作厂房和办公用房,因黄荆酒厂经营不善,将该厂作贷款抵押给中国**冈县支行,该行将该资产转让给了中国**理公司,该公司又将该资产转让给了第三人遵义融众投资顾问有限公司。2008年8月26日,凤冈县**民委员会和进化镇人民政府出具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证明该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同年12月22日,凤冈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遵义融众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土地出让给该公司并颁发了凤进国用(200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2年5月该公司又将该土地转让给第三人陆*、杨**,被告为其颁发了凤进国用(2012)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后作出了遵府行复(2012)278号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陆*、杨**颁发的(凤进国用(2012)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985年,原黄荆酒厂以7000元人民币购买了黄荆村新桥组(现进化镇前进居新桥组)晒谷店木房,并签订了协议。原告认为,当年黄荆酒厂购买的只是木房,而不包括木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认为包括土地的使用权。因年久,协议遗失,原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罗**于1998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记载其承包有位于原黄荆村新桥组的“学田”一块,面积1亩。原告龙**于1998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记载其承包有位于黄荆村新桥组的“原子田”一块,面积0.3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85年,原黄荆酒厂与原黄荆村新桥组(现进化镇前进居新桥组)就晒谷店木房签订有协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和原告所在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晒谷店木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黄荆酒厂,明确为国有土地并无不当。凤冈**源局将该土地出让给第三人遵义融众**限公司对其颁发了凤进国用(2012)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后第三人遵义融众**限公司将该土地转让给第三人陆*、杨**,被告对变更登记材料认真审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三人陆*、杨**颁发的凤进国用(2012)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合法的。原告主张以当时黄荆酒厂只购买了新桥村民组所有的晒谷店木房,同时借用了二原告的承包地的主张,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原告以分别持有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由,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陆*、杨**颁发的凤进国用(2012)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理由不成立,故对二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龙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龙朝国负担。

上诉人诉称

罗**、龙朝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1985年借用给黄荆酒厂的承包地属新桥村民组集体所有,至今没有被征用为国有土地,上诉人也没有得到补偿,黄荆酒厂系私有企业,其倒闭后应将借用上诉人的承包地复垦后归还上诉人。原审认定争议土地是上诉人所在村民组卖给黄荆酒厂的原晒谷店木房占用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土地登记颁证行为程序违法。既没有依法公告、通知上诉人和相邻人到现场指界核实土地的四至,指界人是村委会主任一人,他对土地的情况根本不了解,无权代表上诉人签字确定,也没有核实土地是否交叉重复发证及黄荆酒厂土地来源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凤冈县人民政府、遵义融**限公司、陆*、杨**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凤冈县人民政府为陆*、杨**登记颁发凤进国用(2012)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该登记行为所涉土地是黄*酒厂1985年向原黄*大队新桥生产队(现进化镇前进居新桥组)购买晒谷店木房用作酒厂厂房,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合法取得。对黄*酒厂于1985年用7000元向原新桥生产队购买晒谷店木房用作酒厂厂房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新桥村民组主张只卖房屋未转让土地使用权,黄*酒厂倒闭后,其土地应归还新桥村民组,并以此为由于2012年6月12日向凤冈县人民政府申请归还涉案土地,纠正登记颁证行为,凤冈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后于同年11月6日作出《关于进化镇前进居新桥组村民(代表为杨**、石**)申诉原黄*酒厂用地权属信访事件的回复》,该回复认定黄*酒厂是原进化乡集体企业,属乡集体所有,建进化镇后资产属国有性质,酒厂租用的徐**用地,已退还给了原使用人。此后,新桥村民组集体未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

黄*酒厂在经营过程中用其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向农行凤冈县支行贷款,后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贷款,将抵押财产交农行管理,农行依照国家金融政策将相关权利剥离给中国**理公司,后长城**公司经公告后将相关资产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有限公司。2007年,在新桥修建工程中,需占用原黄*酒厂部分土地,进化镇人民政府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遵义融**限公司,对此新桥村民组及本案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给合涉案土地从1985年由黄*酒厂使用到黄*酒厂停业倒闭再到2007支付给遵义融**限公司占地补偿费的22年时间,上诉人及其村民组都未依法主张涉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事实,凤冈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管理使用人遵义融**限公司的申请,将涉案土地按国有土地性质有偿出让给遵义融**限公司,在完善相关手续后为其登记颁发了凤进国用(2009)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2年5月该公司将该土地转让给陆*、杨**,被上诉人凤冈县人民政府依照陆*、杨**的申请,在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凤进国用(2009)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税费发票、地籍调查表等材料后,为陆*、杨**颁发了凤进国用(2012)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登记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上诉人罗**、龙朝国上诉称涉案土地中有一部分是其承包地,于1985年借给黄荆酒厂使用,未提交借用的依据;且罗**、龙朝国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无权将承包地借给他人作工业用地;特别是在黄荆酒厂停业倒闭后的多年时间内,均没有向借用人黄荆酒厂提出归还用地的主张。故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土地是黄荆酒厂厂房用地,又依法设定贷款抵押,在作为农行债权所涉资产处置时已依法公告,且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其四至界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颁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龙朝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