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贵州省**市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1984年,第三人在栗园椿树烟叶点建一幢烟叶收购房征用了原告的土地,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1987年修建完工。1992年4月2日,被告为第三人贵州省**市公司栗园椿树烟叶点颁发了务国用(1992)字第4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6月5日,本院在审理原告覃信英诉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供销社合作联社、贵州省**市公司、贵州省**市公司务川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时,贵州省**市公司务川分公司出示了务国用(1992)字第4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遂于2015年1月16日,向遵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务国用(1992)字第4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84年,第三人在栗园椿树征用了原告的土地建烟叶收购房,并于1987年完工。1992年4月2日,被告为第三人贵州省**市公司栗园椿树烟叶点颁发了务国用(1992)字第4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遵义**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行政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起诉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十年的规定,且无正当理由,被告及第三人之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之诉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覃**要求撤销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贵州省**市公司栗园椿树烟叶点颁发的务国用(1992)字第4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覃**承担。

上诉人诉称

覃**上诉称:1、因本案土地争议,上诉人从2010年起就一直在找第三人、栗**委会、泥高乡人民政府,自1992年颁发土地至2010年并未超过20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不当。2、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受理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使诉讼权利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否则会影响生产生活中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本案中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于1992年颁发,覃**于2015年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覃**的起诉超过了二十年的期限,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覃**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所持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上诉理由,《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适用该条规定仍然受《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二十年的限制,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与维持;关于诉讼费的收取问题,一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覃**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