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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绥阳县人民政府、邹**林业行政登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第三人邹**均系绥阳县旺草镇下寺村红光坝组的村民,2008年绥阳县启动林改工作,2009年林改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给邹**、邹**、文**、陈**的林权证存在错误,遂向相关部门反映,并请求将自己林权范围内漏登的林地予以补填。2013年4月,被告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到争议地现场进行重新勘界,通过实地查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存在错误。通过复查后确认第三人小地名为“赶场湾”的林地面积是73.5亩(原登记面积为68.96亩),小地名“吕**”的林地面积是140.98亩(原登记面积169.49亩)。2013年7月26日,旺草镇人民政府做出《关于下寺村李**诉求在林改时将油槽132.4亩林地错登给本组村民文**的复查意见》,该意见对邹**、邹**、文**、陈**“油槽”林地面积等作相应的更正。同年9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该证包含四幅林地,分别为“沟里头”105亩,“吕**”140.98亩、“赶场湾”73.5亩、“杉林湾”15.84亩。2014年6月6日,原告不服旺草镇人民政府做出的《复查意见》,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复议撤销了旺草镇政府做出的《复查意见》,并告知如若对《林权证》有异议,可以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复议后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务院可以授权**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之规定,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具有对绥阳县辖区内林地进行登记造册,并颁发林权证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在2008年林改时颁发给原告及第三人的林权证确有错误,但其已经依据有错必纠的行政原则,于2013年予以核实,并召集原告及第三人以及村委会和其他相关群众对现场进行重新勘界,并于同年9月27日重新颁发了林权证。对新颁发的林权证原告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的《林权证》内登记有属于原告山林的面积。原告的林地与第三人的林地并不相邻,且原告对自己林地的四至界畔和第三人林地的四至界畔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自己山林的面积减少了,而第三人山林的面积增加了,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之规定,原告对林权证的面积有异议,但对四至界限无异议,依据上述规定其诉请撤销该林权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林改前管理的山林面积中就包括消洞坡、油槽、陈**上段至石娘子、陈**垭口下段、沙浪坡这五幅山林,而且有四幅山林是整片山林,再无他人管理过,一直以来都是上诉人在管理油槽、陈**上段至石娘子、陈**垭口下段、沙浪坡这四幅林地。2008年林改时绥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林权证》(绥府林证字(2008)第05050000400023号)中漏登了地名油槽、陈**上段至石娘子抵陈**家山林界,而且山林总面积不正确。上诉人知道后逐级反映,要求政府予以纠正。2013年绥阳县人民政府核实后将漏登的“油槽”、“陈**上段至石娘子林地给补上,并重新颁发给上诉人《林权证》(绥府林证字(2008)第05050000400023号),可山林面积不但没有增加,反而减少了,仅有81.67亩,实际面积应该是247.83亩,相应减少166.16亩。其中将上诉人管理的“油槽”、“陈**上段”、“石娘子”山林,面积132.24亩面积划给邹**114亩、杨**18.24亩、“沙浪坡和陈**垭口下段”山林,面积98.42亩划给陈**34亩,文**错登记我的油槽与陈**上段至石娘子山林,登记的该山林的面积为195.24亩,文**的山林只有63亩,多出来的132.24亩是我的,文**实际管理的山林叫“岩口坡,河马岩”与“油槽”相隔一深沟。上诉人与第三人实际管理的山林“沟里头”面积约50亩,多登成114亩,况且每幅林地四至界畔清楚。被上诉人林业部门的工程师在测绘图纸时勾划地名四至不清,以至于其颁证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现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2015)汇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邹**《林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绥阳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绥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李**及第三人邹**的林权证确有错误,经李**多次反映,2013年被上诉人绥阳县人民政府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的规定,对上诉人反映的问题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召集了上诉人、第三人、村委会以及其他相关群众对现场进行重新勘界,并于同年9月27日重新向上诉人及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其颁发给第三人邹**的《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李**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认为绥阳县人民政府在2013年颁发《林权证》时,将其管理的“油槽”、“陈家湾上段”、“石娘子”山林,面积132.24亩面积中划给邹**114亩。因上诉人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油槽”、“陈家湾上段”、“石娘子”山林的四至界畔,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绥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颁发给第三人邹**的《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且第三人邹**的林地并未与李**的林地相邻。上诉人李**认为自己的林地面积减少了,第三人邹**的林地面积增加了,但其对自己林地的四至界畔和第三人林地的四至界畔均无异议,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李**对林权证的面积有异议,但对四至界限无异议,应当以四至界畔为准。因此对于其请求撤销颁发给第三人《林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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