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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吴**、吴**与仁怀市人民政府、夏**等十二人林业行政登记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吴**、吴**、吴**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林地名叫“黄瓜湾”,面积为15.16亩,四至界限为:东抵夏**林地,南抵严家堰沟,西抵夏恩雄林地,北抵山梗(寨上林地)。为有利于生活、生产,更好地看管林地,第三人夏**于1994年与原告所在的团**委员会将争议林地“黄瓜湾”调换由自己看管。于2008年林改时,第三人夏**将争议林地“黄瓜湾”向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申请颁发林权证。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夏**颁发了登记了争议林地“黄瓜湾”在内的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300692号《林权证》。其中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300692号《林权证》登记了三宗林地:第一宗林地地名为“黄瓜湾”,面积为11.60亩,四至界限为东抵夏恩雄林地,南抵严家堰沟,西抵团七组林地,北抵七组林地;第二宗林地地名为“黄瓜湾”,面积为15.16亩,四至界限为东抵夏**林地,南抵严家堰沟,西抵夏恩雄林地,北抵山梗(寨上林地);第三宗林地地名为“李**”,面积为34.43亩,四至界限为东抵夏恩雄林地,南抵夏恩雄林地,西抵夏恩雄林地,北抵赵**的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林地“黄瓜湾”(面积为15.16亩)系第三人夏**与团**委员会调换的林地,故对该林地的登记有异议而提起诉讼的主体应系团**委员会。作为部分村民针对集体利益提起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而提起涉及村民利益的诉讼时,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本案原告吴**、吴**、吴**、吴**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诉讼系经过本村民委员会召开民主议定程序所形成的决定。故原告的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吴**、吴**、吴**、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退回。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吴**、吴**、吴**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及的争议林地(小地名为“黄瓜湾”,宗地外业号为675号,面积15.16亩),一审法院认定该争议林地是上诉人所在的团**委员会在1994年调换给第三人夏**看管的,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在一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认可与团山村调换林地这一事实;其次,本案没有任何团山村与第三人夏**调换林地的证据材料;第三、被上诉人仁怀市人民政府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里也认可第三人夏**是与吴家互换林地而非团山村集体这一事实;第四、第三人夏**在一审庭审时,也是自认与吴家的吴**(已去逝)私下互换林地这一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该裁判理由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原仁怀县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便取得了争议林地在内的多幅自留山,上诉人系争议林地的原使用权人,并且被上诉人仁怀市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夏**对这一事实也是认可了的。被上诉人将争议林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显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仁怀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吴**、吴**、吴**、吴**、吴**、吴**、吴**、吴**、吴*、吴**、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吴**、吴**、吴**对仁怀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0日颁发给第三人夏**的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300692号《林权证》中登记的“黄瓜湾”林地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林地“黄瓜湾”,在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分给了吴*(即上诉人吴**等十几户村民),且颁发了《社员自留山证》。在九十年代吴*与第三人夏**为了相互管护林地的方便,吴*用分得的“黄瓜湾”林地与第三人夏**分得的“米豆厂”林地进行互换管理,因此上诉人吴**等十几户对该争议林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仅根据对上诉人吴**的询问笔录和第三人夏**在庭审中陈述“1994年调换林地看护是和集体调换的”,且夏**在庭审中对于林地互换管护的陈述前后相互矛盾,其认定第三人夏**于1994年与上诉人所在的团**委员会将争议林地“黄瓜湾”调换看管,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吴**、吴**、吴**、吴**起诉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

二、责令遵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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