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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曾信棋、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林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地名叫“麻王洞”,在解放前是第三人的祖业,土地下户时,原告承包了争执地相邻的“岩上”的土地。2008年,被告进行林权登记,2009年为马**(现已去世)颁发的编号为B520801208091号《林权证》,证中申请表编号520326100107MDYMSY00012《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表中地名“麻王洞”,四至界限是“东至马建兴林地、南至冉茂权土、西至岩、北至浞水土”,接界人均不是本人签名;申请人是马**,村委会审核人也是马**;同时该“麻王洞”林地的四至界限与原告“岩上”的承包地界限不明。原告认为第三人证中的“麻王洞”属其自己山林,2012年3月25日申请分水乡人民政府确权,分水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4日作出了分府处字(2012)1号《关于过**家组曾信棋与马林万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以务府行复(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分府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之夫马**颁发的编号为B520801208091号《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被告进行林权登记颁证时,为第三人王**之夫马**颁发的编号为B520801208091号《林权证》,证中申请表编号520326100107MDYMSY00012《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的“麻王洞”,与原告“岩上”的承包地界限不明,同时四至界限没有接界人的签名,申请人是马**,村委会审核人也是马**,被告对“麻王洞”林权的登记,认定的事实不清,登记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之夫马**颁发的编号B520801208091号《林权证》中的其他登记没有争议,以不撤销为宜,原告这一请求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30颁发给马**编号为B520801208091号《林权证》证中申请表编号520326100107MDYMSY00012《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的登记;二、驳回原告曾信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及曾信棋所在村民组林地下户时是以祖业为准,而争议地是上诉人祖业,划分给上诉人。曾信棋主张林地下户是按照“田边挨田土边挨土”划分,如按曾信棋主张,其根据“岩上”承包地取得的林地达2.96亩,显然不合理;并且其主张的范围还包含了其他农户的土地。2、上诉人在2008年林改中取得被诉林权证,经过多次公示,无任何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林权证中“麻坪”(“麻王洞”)林地登记,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曾信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曾信棋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除第三人提供的民国三十四年的《契约》,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的规定,不得作为本案处理依据外,一审法院对其它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万英户林权证中“麻王洞”一幅林地的登记,存在“麻王洞”林地的四至界限与曾信棋“岩上”承包地界限不明的问题,即颁证事实不清。同时,根据2008年林改政策的规定,林权颁证需进行“三榜”公示,而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曾信棋均未提供“麻王洞”林地颁证经过三榜公示的证据,因此,该颁证亦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综上,王万英“麻王洞”林地的颁证程序不当,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麻王洞”林地的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王**上诉称,“麻王洞”林地颁证经过多次公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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