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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遵义**源局、李**不动产(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不动产(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王**系第三人李**与其夫于1996年收养的养子,并共同生活至2004年,2011年双方收养关系经法院判决解除。

本案涉案房屋座落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和平路化工新村7栋,系2001年桐梓化工厂集资修建房屋。2001年4月期间,第三人李**向所在单位交纳购房款后,提出《全额集资建房申请表》,同月30日获得产权单位同意。第三人李**2002年9月20日向房管部门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桐**管所进行了审查,在《审批表》的调查报告栏中载明:房屋经验收合格、审查了土地使用权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验收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并绘制了房产平面图,于2002年12月予以核准登记,向第三人李**颁发了发证机关为遵义**理局的遵房权证桐私字第00009060号《房屋所有权证》。

李**、王**等人于2014年就财产分割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经遵义**民法院(2014)遵市民法一终字第1299号判决确认第三人李**名下的本案涉案房屋(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桐私字第00009060号)和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桐私字第00008558号的两套房屋为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本案涉诉房屋归本案第三人李**所有,位于该化工新村1栋1楼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桐私字第00008558号)归本案原告王**所有。

另查明,遵义市不动产登记工作现由遵义市国土局统一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提交了申请和集资建房的相关资料,被告受理申请后,审查了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及土地使用权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验收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并绘制了房产平面图,核准登记后,向第三人李**颁发了桐私字第0000906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符合当时适用的**设部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对涉案房屋登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向本院上诉称:一、遵房权证桐私字第00009060号《房屋所有权证》系由化工厂副厂长代办,遵义**理局向李**颁发遵房权证桐私字第0000906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不当,没有审查是否具有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二、民事判决不应当作为本案行政判决的依据。三、遵义**理局颁证材料中的收款票据上签名有涂改,且有关材料中先后出现“王*”、“王**”,有明显的疑点,不应当颁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遵房权证桐私字第00009060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未作答辩。

一审第三人李**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颁证机关在向李**颁发遵房权证桐私字第0000906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了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及土地使用权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验收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并绘制了房产平面图,颁证要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颁证并无不当。并且,遵房权证桐私字第0000906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经过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属于李**所有,颁证机关向李**颁发房产证,不影响王**的合法权益。为此,一审法院驳回王**要求撤销被诉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所持民事判决结果不能作为本案行政判决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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