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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恩明诉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曹**、李**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曹**、李**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肖**及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第三人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我于1998年经过国土局审批,领取了遵县国用(1998)字第807号土地使用证,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成五层房屋一栋,共计572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证号为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0000765号。1999年我儿子曹**和李**结婚与我同住在该房屋内。我从未将房屋分割与任何人。2012年6月我发现我的房屋产权证不见了,遂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查询得知,第三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非法将我的房屋财产所有权全部过户给第三人。被告在未通过我签字认可,并且未告知我就非法将我的财产转移给第三人,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遵房权证南白字第201003483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并阐述其证明目的:1、曹**1999年初始登记的署名为曹**的765号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规划许可证,证明曹**原持有的765号房屋产权证合法。2、(2013)遵县法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2013)遵县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3、(2014)遵县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3389号房屋产权证系由曹**的765号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而来,而3389号房屋产权证的颁证行政行为已依法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违法;4785号房屋产权证是由3389号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而来,而4785号房屋产权证的颁证行政行为已依法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违法;201002335号房屋产权证是由4785号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而来;而201002335号房屋产权证的颁证行政行为已依法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违法。被告对原告曹**出示的765号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与(2013)遵县法行初字第03号及(2013)遵县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14)遵县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我局颁发的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201003483号房屋产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并阐述其证明目的:1、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有权登记审批表;2、遵义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产测绘分户平面图和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产权证明、李**、曹**身份证、李**与曹**的结婚证;3、交易中心收费单;4、遵房权证字第201002335号房屋产权证。以上证据证明我局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李**认为:被告每一次房产证的办理我均不知晓,故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曹**的765号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与(2013)遵县法行初字第03号、第15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遵县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一致。且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作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被告变更登记行为合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于1998年经遵义县国土局审批,领取遵县国用(1998)字第8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又经遵义县建设局批准准建,建成五层房屋一幢,共计572平方米,并办理了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000076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曹**与第三人曹**系父子关系,第三人曹**与李**结婚后与原告同住在原告自建的房屋内。因原告发现其房屋产权证不在了,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查询,才知道被告已将其房屋产权变更为第三人,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将其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房屋产权所有权人为曹**、李**(所有权证号为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20100348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

另查明,2002年7月4日,被告将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765号(所有权人为曹**)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3389号(所有权人为曹**)的房屋所有权证,且附记一栏载明“该房系分家所得”。2004年3月2日,被告将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338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曹**)变更为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478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曹**),且在调查报告栏载明“该房原证商住面积1-5层572.00㎡,现已将第四层住宅转让给田*,面积106.17㎡,572-106.17,总证余商住面积465.86㎡。同意上报审批另填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遵县法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2年7月4日将位于遵义县南白镇宝峰街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曹**(所有权证号为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765号)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为曹**(所有权证号为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3389号)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遵县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4年3月2日将位于遵义县南白镇宝峰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曹**(所有权证号为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3389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为曹**(所有权证号为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478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亦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遵县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7月13日将位于遵义县南白镇宝峰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曹**(所有权证号为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4785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为曹**、李**(所有权证号为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20100233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2年7月4日将位于遵义县南白镇宝峰街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曹**(所有权证号为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765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为曹**(所有权证号为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338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前置行政行为,而该前置行政行为亦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遵县法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第三人曹**、李**取得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201003483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采信的证据系该前置行政行为,故该主要证据来源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关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颁发给曹**、李**的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20100348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系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被告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0月14日颁发给第三人曹**、李**的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201003483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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