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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当林业局诉周**资源行政管理林业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阳**业绿化局(以下简称“乌当区林业局”)因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4)乌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0日,为完善林业产权制度,根据中央、省、市、区有关文件规定,高新路**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高新**事处阿*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林改实施方案”)。方案对阿*村林权改革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并对林改工作程序、分阶段工作时间等进行了安排。原告系阿*村高枧组一队村民,在林改工作中经过《林改实施方案》中约定的“三榜定案”的林地确权及公示后,于2009年4月6日就自己承包管理的地名为“大山”、“大树”的两处山林(共计30亩)与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乌当区农村林地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并按自己承包林地的面积向阿*村民委员会缴纳了承包费。同日,原告还向乌当区林业局缴纳了办理林权证的工本费。之后,因乌当区林业局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林权证,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但没有结果。在此期间,2013年9月16日,阿*村高枧组二队、三队13名村民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了反映材料,对阿*村高枧组一队八户村民承包的林地的权属提出异议。2013年10月15日至18日,乌当**组织调查人员到阿*村对二队、三队村民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但尚未作出最终的结论。2014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履行颁发林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为原告承包的位于阿*村的林地颁发林权证;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行政机关应按照法律的规定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被告乌当区人民政府作为乌当区林权改革工作的主管单位职能部门,在组织开展乌当区林权改革工作的过程中,对于经确认权属没有争议的村民承包的林地,应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规定向村民颁发林权证。本案中,原告承包的林地在林权改革期间经过摸底排查、“三榜公示”无异议后,在乌当区林业局的鉴证下与阿**委员会签订了《乌当区农村林地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并向阿栗**员会缴纳了承包费、同时向乌当区林业局缴纳了办理林权证的工本费。故乌当区人民政府、乌当区林业局作为乌当区林业主管单位和职能部门,应依法向原告颁发林权证。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颁发林权证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以2013年9月16日阿栗村高枧组二、三队13名村民就原告承包的林地向林业部门提出异议而认定原告承包的林地存在权属争议的抗辩,因无相应证据证明该13名村民在林权改革公示期内就原告承包的林地提出过异议,且林权改革工作结束至今已长达五年,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关于其未收到原告的发证申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因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是林权证的发证单位,有依法履行颁发林权证的职责。故对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的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周**承包经营管理的林地颁发林权证。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乌当区林业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林地存在权属争议,应暂缓颁证”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阳市乌当局人民法院(2014)乌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或者发回重审,或者查清案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是行政管辖范围内集体林地所有权,以及依法取得国有、集体林地使用权和该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登记造册、确权发证机关。其具体事务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之规定,原审被告乌当区人民政府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林权登记及发证的行政主管机关,就本辖区内的林权登记申请具有依法进行审查登记、发证的法定职责。本案所涉林地经《林改实施方案》中确定的“三榜定案”确权公示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阿**委员会签订了《乌当区农村林地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并向阿**委员会足额缴纳了承包费。同日,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缴纳了办理林权证的工本费。上诉人乌当区林业局受理被上诉人周**的林权登记申请后,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贵州省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应于受理上述申请10日内,在林木、林地所在区域进行为期30日登记申请公示,并于公示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依法予以登记。上诉人主张上述林地因存在权属异议,不能办理林权登记。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在林权登记申请公示期内存在权属异议的证据佐证其主张。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属异议是在登记申请公示期满5年后的2013年提出的,已超过规定的异议时限。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乌当区政府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4)乌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林权登记的法定职责。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阳市乌当区林业绿化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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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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