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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兴仁县黔**限责任公司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桂兴不服被告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兴仁县黔**限责任公司行政登记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夏**,被告兴仁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戴**、陈**,第三人拓达房**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拓达房**司于2013年签订了《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拓达房**司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的商品房,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能够准确完整的反应前述行政法规要求的文件就是《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依据《贵州省建筑工程竣工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竣工登记备案时,除需提供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外,还需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等资料;若其未能提供前述文件的,不予备案。但是前述建筑工程取得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是在2014年11月25日,且环保部门也没有出具认可文件的前提下,被告方在2014年11月24日就对该建筑工程实施了竣工备案。

原告认为,第三人开发的“东湖新城”一期项目在2014年11月24日达不到验收备案的法定条件,被告在第三人没有取得规划、环保、公安消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给予第三人办理了竣工备案登记,原告作为该一期项目业主,有权对被告作出的对该项目验收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对兴仁县黔**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东湖新城”项目一期的建设工程第21幢作出的验收备案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兴仁县住建局辩称,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建筑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兴仁县住建局具有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主体资格。被告根据《房屋房屋建筑和市政建筑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提供的相关备案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进行备案登记的相关条件,所以被告是在对第三人的提供资料进行审查并在符合备案登记条件下予以备案登记的,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原告要求的规划和环保、消防验收文件,其中规划和环保验收文件第三人已经提供,消防验收文件第三人已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交,被告是在第三人提交了消防验收文件后才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表》发给第三人的。故被告对第三申请的竣工备案登记符合规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拓达房**司述称:被告在进行备案时只应作形式审查,在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竣工备案登记的形式条件后,就可对第三人的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我公司是在提交了消防验收文件后才领到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故第三人提供的竣工备案登记材料符合竣工验收登记条件,就算在时间上存在的矛盾,也只是轻微程序瑕疵,并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害,依法不应撤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桂*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位于兴仁**办事处的“东湖新城”楼盘的21栋21-1-3号房,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退房。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材料(除消防验收意见书于次日取得外)后,以兴仁备(2014)第21号《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对第三人开发的“东湖新城”中涉案房屋的给予了竣工验收备案,黔西南州公安消防支队2014年11月25日(即竣工备案次日)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对涉案楼盘消防经复验合格。

另查明,涉案楼栋属商住楼,地下1层,地上6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有权对第三人建设的房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被告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为涉案商品房作竣工验收备案,该竣工备案登记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认为因第三人违约所导致的违约责任或造成损失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对第三人建设的涉案商品房给予竣工备案的行为,是对建设单位建筑工程的监督和管理,原告不是竣工备案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于桂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不能以原告的身份对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桂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于桂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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