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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蒋**、吴**诉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遵义市**有限公司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蒋**、吴**诉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花岗区政府)及第三人遵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亿公司)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遵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红花岗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和第三人顺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蒋**、吴**诉称:1998年10月,深溪肉禽综合加工厂挂靠在重庆中山**司遵义分司,并取得了深溪镇云龙村557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1999年,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原遵义市**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更名说明,将该宗地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证号红花岗区1999字第29号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2011年4月,该公司与第三人遵义市**有限公司达成一个过户协书,将该宗地过户给第三人,遵义市**岗区分局给第三人颁发了(2011)字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我们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了颁发给遵义市**有限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我们认为,第三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认的土地使用权是以遵义市**有限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基础,第三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依据遵义市**有限公司所确认土地使用权过户而来,而遵义市**有限公司取得的这宗土地使用权被政府依法撤销,这所谓皮之不存,毛之焉附。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国用(2011)字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遵义市**加工厂与该宗争议土地无任何法律关系。该宗地为1998年经我政府批复给重庆中山**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山遵义分公司)的国有土地,宗地位于原红花岗区深溪镇云龙村龙坑组,面积为5578平方米,项目名称为“深溪肉禽加工厂”。红花**分局根据政府批文、土地出让合同、用地呈报表为重庆中山遵义分公司办理了土地登记:用途为工业用地。该宗国有土地至今历经变更,涉及的具体行政相对人依次为重庆中山遵义分公司、遵义开**有限公司、遵义市**有限公司。“深溪肉禽加工厂”只是该宗地最初的项目名称,并且在相应的档案资料中无“深溪肉禽综合加工厂”企业的存在依据。二、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从重庆中山遵义分公司的取得,到该公司向遵义开**有限公司,德**司再到遵义市**有限公司的流转,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重庆中山遵义分公司获得本案土地使用权后,1999年7月20日与遵义开**有限公司协商将该宗地土地使用权转让更名至德**司名下,且双方共同向红花**分局提交了书面更名说明及相关土地权属资料,为此红花**分局将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为遵义开**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号为红花岗区预登(1999)字第29号(原红区预登(1998)24号收回注销存档)。2011年4月,遵义开**有限公司与遵义市**有限公司向红花**源分局申请转让登记。在进行转让登记时,该宗地转让资料齐备,界址清楚,面积无争议,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缴清,并经30天公示无异议,符合土地变更登记要求及相关规定,为此,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为遵义市**有限公司,证号为红花岗区国用(2011)字第11号(原红花岗区预登(1999)字第29号收回注销存档)。

遵义市人民政府2013年4月7日作出的遵政行复(2012)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决定撤销了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的红花岗区预登(1999)字第29号《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前面已经阐明,该证在此之前已经收回注销存档),但是《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仅为使用权的备案登记,即使撤销了《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也不能改变其拥有使用权的事实。

三、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红花岗区国用(2011)字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2011年4月,遵义开**有限公司与遵义市**有限公司向红花**源分局申请转让登记,并提供了双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土地交易完税凭证、土地登记法人身份证明、土地登记委托书、法人身份证、土地过户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审计报告等材料,经审查,转让资料齐备,界址清楚,面积无争议,土地出让金及税费交清,答辩人便依照《土地登记办法》、《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公告,并经30天公示无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符合土地变更登记要求及相关规定。故答辩人给遵义市**有限公司颁发红花岗区国用(2011)字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三原告与该宗争议土地无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土地从重庆中山遵义分公司的取得,到中**司向遵义开**有限公司、德**司向遵义市**有限公司的流转,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红花岗区国用(2011)字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龙府行处(2012)3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第一组证据1、区府(1998)征土复96号;2、建设用地申请表;3、项目批复文件及立项申请报告;4、建设用地呈报表;5、【98】国土让字30号土地出让合同;6、征地协议;7、遵义市**管理局地价评估确认书;8、重庆中山**义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目的,重庆中山**义分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依法获得本案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组证据,9、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10、德宝**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1、重庆中山**义分公司营业执照;12、更名说明。证明目的,重庆中山**义分公司作为本案涉及土地最初使用权人依法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遵义德宝**公司,双方转让土地、更名土地使用权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第三组证据,13、遵义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4、遵义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15、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土地登记委托书、身份证;16、土地过户协议;17、法律具结书;18、遵义开**有限公司章程;19、遵义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土地使用权登记公告及公告公示照片;21;证明;22、遵义开**有限公司转让遵义市**有限公司税务相关凭证;23、审计报告;24、红花岗区预登(1999)字第29号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25、法律依据《土地登记办法》和《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证明目的,遵义开**有限公司依法将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遵义市**有限公司,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经过公告期满没有任何人提出无异议。被告的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说明其证明目的。1、1998年12月31日红花岗区预登(1998)第24号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2、2010年9月30日遵义市深溪肉禽综合加工厂及五股东向被告要求归还土地使用权的报告;3、国用(2011)字第11号遵义市**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遵府行复(2012)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2014年9月三原告向被告的函要求被告撤销国用(2011)字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6、红**工商局证明,

第三人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针对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原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第1一3组证据、第6组证据、第8组及第9组证据,原告无异议。第4-5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有意见,认为第4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5组证据不能证明

针对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争议林地是原告苟**的。

被告和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夏**、蒋**、吴**系原深溪肉禽综合加工厂股东之一。1998年10月15日,原告等股东为筹建深溪肉禽综合加工厂,遂以重庆中山**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的名义,与原遵义**国土局签订了(98)国土让字30号《遵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一、出让方:红花岗区国土局,受让方:深溪肉禽综合加工厂;二、出让宗地位于深溪镇云龙村龙坑组,面积为5578平方米;三、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每平方米26.02元人民币,总金额为人民币145139.56元;四、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五、本合同项下的宗地,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肉禽加工项目。1998年12月,遵义**国土局颁发了红花岗区预登(1998)字第24号《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重**公司;土地座落: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云龙村龙坑组,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48年12月,批准机关:区府(1998)征土复96号;批准面积:5578平方米;批准用途:食品加工厂。同年12月31日,被告红花岗区政府以区府(1998)征土复96号文件同意该地为建肉禽加工厂所用,红花岗区国土局即以遵义市红花岗区(1998)准字第5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单位:深溪肉禽综合加工厂;建设项目名称:加工厂;土地用途:修厂房。后原告及深溪肉禽综合加工厂支付了该土地的出让金、青苗补偿费等费用。1999年初,深溪肉禽综合加工厂开始平场、建围墙,并做建厂的前期准备工作。同年7月20日,重**公司和遵义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共同向遵义**国土局提交一份《更名说明》载明:“深溪肉禽综合加工厂”建设项目用地原属挂靠“重庆中山**遵义分公司”,由于管理上存在问题,现由“遵义开**有限公司”对其用地进行该项目进行建设,为此,特向贵局申请,将此项目有关申请人名称更换:即原“重庆中山**遵义分公司”更名为“遵义开**有限公司”。

1999年7月,遵义**国土局为德**司办理了红花岗区预登(1999)字第29号《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德**司;批准用途:食品加工厂。

原告在得知深溪肉禽综合加工厂的建设用地被登记在德**司名下,遂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恢复该土地的本来面目。2010年,深溪肉禽加工厂的股东再次协商该土地的变更情况,原深溪肉禽综合加工厂的股东蔡*知道后,利用股东身份,及掌管财务的便利条件,将原肉禽综合加工厂的土地从德**司变更到自己开办的顺**司名下。

2011年4月,德**司与顺**司签订土地过户协议载明:德**司将红花岗区预登(1999)字第29号《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中的土地使用者德**司的55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围墙绿化和平场工程,以价值5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顺**司。同年7月,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顺**司办理了红花岗区国用(2011)字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顺**司,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后转让;使用权面积:5578平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因原告夏**、蒋**、吴**以遵义市**岗区分局将深溪肉禽综合加工厂所属位于红花岗区深溪镇云龙村龙坑组的55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从重**公司预登记变更到德**司的行政行为并向德**司颁发红花岗区预登(1999)字第29号《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和又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从德**司变更登记到顺**司的行政行为,向遵义**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按照《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遵府发(2010)19号)的有关规定转送遵义市人民政府,二0一三年四月七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作出决定:撤销遵义**花岗分局向德**司颁发的红花岗区预登(1999)字第29号的《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

深溪肉禽综合加工厂于2000年经红花**政管理局核准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企业的股东为赵**、夏**、蔡*、吴**、朱**、蒋**、董*。朱**出资20万元,其余股东出资10万元。2003年9月18日,由于未参加年度检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是深溪肉禽综合加工厂的股东,对遵义**花岗分局将深溪肉禽综合加工厂土地使用权“变更预登记”到德**司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没有对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变更颁发给第三人顺**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行政复议,遵义**花岗分局“变更预登记”的行政行为和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变更登记颁发”给顺**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是两个不同行政主体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红花岗区政府的“变更颁证”行政登记行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应予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蒋**、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夏**、蒋**、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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