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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3人与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兴仁县黔**限责任公司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刘**、崔**不服被告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兴仁县黔**限责任公司行政登记一案中。三原告陈**、刘**、崔**以需分别起诉为由,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刘**、崔**共同起诉后,以需要分别起诉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刘**、崔**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刘**、崔**共同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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