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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黄**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代光辉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黄**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关岭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代光辉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被告关*县政府于1994年1月17日颁发给第三人代光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距今已经二十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现原告黄**、黄**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代光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裁定书送达后,黄**、黄**不服,上诉称:关岭县政府颁发给代光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被上诉人颁发此证时没有对外公示,所以上诉人一直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代光辉因相邻纠纷一案把上诉人起诉到法院,并在法庭上出示此证,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颁发给代光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超过起诉期限的前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犯之日。上诉人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才几个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关岭县政府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二上诉人在行政行为作出二十年后,要求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关于起诉期限规定的本意,依法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人民法院应当不予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关岭县政府向原审第三人代光辉颁发关集建字第X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5月21日,上诉人黄**、黄**以上述颁证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须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应不予立案,因本案一审法院已立案,故应当驳回原审原告起诉。原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黄**、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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