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关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县)人民法院(2015)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糖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关岭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江**、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现有房屋3处,第1处坐落于关岭县关索镇交通路22号,名称为“关岭自治县糖业烟酒公司”;第2处坐落于关岭县滨河中路2号楼1层A铺面,名称为“关岭县**制公司”;第3处坐落于关岭县关索镇枣园路53号,名称为“关岭自治县糖业烟酒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关岭**作制公司”房屋登记名称及房屋产权证名称更正为“关岭布依**限责任公司”,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需要更正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原房屋产权证,因原告未能提供原房屋产权证,被告不予办理更正登记。原告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更正登记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将“关岭**作制公司”房屋登记名称及房屋产权证名称更正为“关岭布依**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需要更正的房屋产权证,故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受理原告的更正登记符合其法定职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原为国有企业,改制后的法定名称是经工商机关依法核定并注册,被上诉人在办理上诉人房产变更过程中,将上诉人的房产权利登记在“关岭自**作制公司”名下,并颁发房屋产权证书。被上诉人在办证过程中未按规定审核名称,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名称错误。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房屋登记事项是更正登记,不是变更登记。一审法院未对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名称是否有错误进行认定,以上诉人没有提供需要更正的房屋产权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岭县政府关1998-59号文件;2、关**总公司1998-5号文件;3、糖业公司负责人证明;4、1980年11月2日企业营业执照;5、股东会议决议;6、2014年3月17日工商局答复;7、变更房屋产权证的报告;8、注销房屋产权证申请两份;9、房屋异议登记申请书;10、房屋登记表3份;11、10月27日房屋产权报;12、10月31日关于申请注销房产申请房管所的答复;13、向住建局的报告;14、住建局的答复;15、糖业烟酒公司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两页;16、县城滨河路拆迁安置合同;17、1998年办三个房产证工本费发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关岭县政府辩称:一、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已依法被吊销,现公司不存在;二、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三、上诉人申请注销及变更房屋产权,不能提供所需变更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关岭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变更申请书;2、验资证明;3、领取房产证的领证人签字簿。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17无异议,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3、5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3、5,认为原审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关岭**管理局调取有关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该局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书面证明,证实糖酒**任公司于1998年11月2日在该局登记,注册号21584224,住所地为该县关索镇交通路22号,法定代表人是徐**,注册资金28.5万元。于2001年8月21日被该局吊销。经本院查询,该企业未注销,“关岭县**制公司”无机读信息及纸质登记资料。

经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日,上诉人糖酒**任公司在关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法定代表人是徐**。2001年8月21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企业未被注销。2015年1月17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解除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由监事张*为公司负责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待公司恢复正常经营后,另选新的法定代表人。同年1月19日,该公司将此情况报关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张*以糖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起诉,其向法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关岭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证实糖酒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仍为徐**,并未依法定程序变更为其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徐**仍是代表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职权的签字人。上诉人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以公司股东会议的形式决定解除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的法人代表职务,由张*为公司负责人,但没有经过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变更登记,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张*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不能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故张*不能以糖酒有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行为。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岭布依**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退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岭布依**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