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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都诉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举、肖**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明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吴**,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杨*都与第三人杨*举系同胞兄弟关系,l983年,杨*举口头赠与原告一块位于三江镇风雨桥社区504号(原325号)国营林场对门秦家后面的空地,面积80平方米,该赠与地就是本案争议地。l983年原告接受杨*举的赠与时,即从乡下拉来材料在该地上建起了一幢木房,l986年5月22日原告依法取得《城镇私房产权证》,四抵为:前抵秦隆浩家,后抵土坎,左抵菜地,右抵小路。1997年4月,原告将原地房屋扩建、改造为一幢三间两层砖木结构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期间第三人杨*举、肖**未曾向原告提出异议。2014年3月9日,锦屏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期间,杨*举、肖**也未曾向原告提出异议,协议生效后,其看有利可图,于是,拿出l993年9月15日背着原告悄悄地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该证原告于2014年3月与开**司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才知道其早已办理。原告认为,本案争议地原告已经使用建房,期间三十一年,并且取得房屋产权证,第三人杨*举、肖**不应当又在该地上再办理土地使用证,其于原告取得房产证之后,又重复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是非法和无效的。而且,该争议地上原告建房使用了三十一年,并且申请人已经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同时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不只是当时赠送的面积80平方米,而是300多平方米,根据地随房转的原则,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第三人杨*举、肖**又重复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是非法和无效的。第三人杨*举当时赠送的土地面积只有80平方米,l984年原告将该地左侧(面对地基)的荒地平整,形成约40平方米的养鸡用地;将土地左侧的荒地进行平整,形成约70平方米的菜地,1986年,刘**爱人将该地后面菜地赠予原告,土地面积约220平米。后第三人杨*举从国营林场得到桔子树苗,送于原告栽种,原告将其栽至获赠的220平米地,形成桔子地,1987年,范赤峰老师将该地右侧菜地赠予原告,土地面积约24平米,用于养猪、马和种菜,1998年原告拆掉原面积共41平米的一个厨房和房子,重新自建了约104平米、两层楼的木房,至2014年3月底,原告居住使用的土地,面积约432平米,房屋使用面积为208平米,为完成“锦绣家园”项目的拆迁,经开源房地产公司陈**与原告协商,开源房地产公司针对原告208平米房屋面积和约423平米土地(含菜地)面积,提出补偿4套房(建筑面积共480平米房屋)给原告,并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1993年9月15日,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向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把第三人赠送的80多平米及自己开发整理的、他人赠送的土地面积共达300多平米,违法办证,颁发给第三人,把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给予第三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被告)为第三人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1986年9月12日锦屏县房地产管理站为第三人颁发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座落城关镇一居委325号,房屋占地41.Ol平方米,空地ll9.16平方米,合计160.1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l993年8月24日因与邻居文**发生土地纠纷,经三江镇土地管理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同意按照《杨**宅基地与文**相邻界线示意平面图》标注的界线使用,并在图纸上签了字。由于用地界线的变化,于l993年9月15日为第三人换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锦*用(1993)字N00001758)。换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149.6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44.5平方米,总用地面积比原证缩小了l0.54平方米,不存在被答辩人(原告)所称的把第三人赠送的80多平米及自己开发整理的、他人赠送的土地面积共达300多平米、违法办证,颁发给第三人的事实。2003年县国土资源局在开展城镇地籍调查时,第三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了字,说明其还在管理该宗地。(二)、被答辩人(原告)和第三人在现实使用土地和法定使用土地上存在矛盾,双方都应承担责任,但被答辩人(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答辩人(原告)持有《城镇私房产权证》,第三人持有《城镇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分别在1986年5月22日和1986年9月l5日颁发,虽然被答辩人(原告)持有的《城镇私房产权证》办证在前,但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正常情况下,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应该先取得土地使用权(即应先办土地使用证)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没有土地是不能建房的。同样,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既然在土地上有他人房屋,应该将其房屋过户给办理土地使用证当事人或者将土地使用证办给房屋所有权人,两证在办理时都存在瑕疵。既然已经形成一宗地上同时出现土地证和房产证分别属于两个当事人的事实,是历史形成的,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理解,应该是房随地走,将房屋过户给土地使用权人。早在1993年第三人与邻居文**发生土地纠纷时,县国土资源局已经提出要求进行变更登记,但被答辩人(原告)和第三人都不引起重视,造成今天的矛盾。特别是被答辩人(原告)既然在该宗地房屋居住了几十年,亲自把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掌握在手中,从1986年至2014年长达28年之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和协商意见。根据这一事实,被答辩人(原告)称不知道土地使用证已经颁发给第三人,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曰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诉讼期已经失效。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口头述称,1、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不符合实情。2、锦屏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是严格按照程序的规定办好后才发给答辩人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l993年9月15日为第三人杨**换发了锦国用(1993)字N000017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若原告不服该证,应当在2013年9月15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已丧失了诉权,其起诉不受法律保护。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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