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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刘**之父刘**(已故)颁发的锦集建(1995)字第2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高**、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陈**,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锦集建(1995)2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自始属于原告管理使用。1995年11月1日,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违法向第三人父亲刘**颁发锦集建(1995)239号集体土地证登记的宅基地,在解放前,系原告父辈的老祖宅基地,解放后三十年来,该宅基地仍为原告作宅基地管理使用。l978年1月18日,原告所在隆里村遭遇火灾,原告的两栋三层木房全部被烧毁。当时,公社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安排第三人的父亲刘**暂时在原告基地上建房,待第三人的父亲刘**折除房屋后退还。2003年,第三人的父亲刘**去世。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由第三人管理使用。2014年3月,第三人撤除其房屋,并占有其叔父刘**违法取得的宅基地,重新修建房屋。原告发现后,立即前去制止,要求退还所占用的原宅基地。不料,第三人继续挖基脚强行建房,并拿出被告于1995年11月1日颁发给其父亲刘**的锦集建(1995)239号集体土地证。这时原告才得知,第三人的父亲刘**已于1995年11月1日趁原告不在家之机,采取欺骗手段,偷偷向锦屏县人民政府非法办理了锦集建(1995)239号集体土地证。(二)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1995年11月1日向第三人父亲刘**颁发锦集建(1995)239号集体土地证,进行集体土地登记时,在程序上存在先登记颁证后申请审批、颁证未依法公示等情况,颁证程序严重违法。首先,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登记时,是先登记颁证,后申请、审批。从该土地证的登记档案《锦屏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申报表》可以清楚看到,被告向第三人的父亲刘**颁证时间为1995年11月1日,但土地登记申请时间为1996年1月6日,审批时间却为1996年1月10日。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程序,国**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明确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程序。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但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登记时,是先登记颁证,后申请、审批,其颁证行为的程序严重违法。其次,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登记时,未依法进行公示。国**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第十九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但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登记时,却违反法定程序及规定,没有依法对外进行公示。导致原告十九年来,对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锦集建(1995)239号集体土地证的情况一无所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锦集建(1995)239号宅基地使用证程序严重违法,实体上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院明镜高悬,明辩是非,公平正义,依法撤销被告违法颁发的上述宅基地使用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胡**身份、住址。2、申请(证明),拟证明第三人现建房所占用的宅基地解放前为原告祖上老**,解放后三十年为原告作宅基地使用。3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第三人的父亲刘**违法取得被告颁发锦集建(1995)2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4、锦屏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申报表,拟证明被告向刘**颁发锦集建(1995)2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先登记颁证,后申请、审批,并未经公示,程序严重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第三人的宅基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1978年因隆里村发生火灾,为了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经隆**委员会研究决定,将原宅基地进行统一调整建设,第三人刘**的父亲刘**被安排在争议地块建房居住,至2014在此地块居住已达36年,其间原告与第三人并没有任何争议。2014年3月第三人拆除旧房进行改建,此时原告才提出有争议,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和政策依据,目的是清退所谓的“祖业”。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1996年,土地所有权人隆**委员会将原第三人父亲刘**居住的宅基地依法上报隆里乡人民政府批准其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答辩人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锦集建(1995)字第239号),应依法予以保护。(二)关于原告诉称答辩人土地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问题。1、原告诉称“土地登记时,是先登记办证,后申请、审批,其颁证行为的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从《锦屏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申报表》和答辩人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内容时间来看,虽然存在审批时间和登记证件时间存在时间逻辑前后矛盾的问题,但是该问题是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是土地管理部门内部更正问题,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土地管理部门责任错、漏登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更正或补登”。因此,该问题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内部更正,收回原证换发新征,不能因为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失误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该问题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应不予支持。2、原告诉称“在进行土地登记时,未依法进行公示”的问题。原国**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土地登记申请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从核查该宗地材料来看,该宗地虽然没有公告材料,但是根据调查了解,由于历史原因,不仅该宗地没有单独的公告材料,全县范围内该时期办理的其他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都没有单宗地的公告材料,当时主要是以乡镇政府组织各村委会对原有住宅用地进行清查办证,公告的方式都是将各户住宅清查登记办证情况用纸抄写后进行公示,或是以放电影的方式将各户住宅清查登记办证情况进行宣读,没有留下印证材料。但是该户从l978年居住到l996年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时已长达l8年之久,已经形成事实居住的宅基地,不能因为办理土地登记时公告不规范或没有公告印证材料而否定其事实。根据原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当时土地所有权人隆**委员会按照第三人原有住宅面积依法上报隆里乡人民政府审批,由答辩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合法的。第三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后又在此地块延续居住了20年,总计长达36年,原告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拆旧房建新房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告利益,原告提出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锦屏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申报表,拟证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已依法登记、审批。2、用地平面图,拟证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范围、面积是经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登记的,使用面积和颁证面积一致。3、锦集建(1995)2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第三人已登记、办理土地使用证。4、照片,拟证明土地使用现状,四至界线清楚。

第三人述称,1、1978年1月8日隆里村遭遇火灾,受灾户有廖**、王**、及我父亲(刘**)和叔父(刘**)等20多户,原受灾居住地由村委及政府统一规划,部分土地被规划为文化广场(即现在的古城博物馆、戏台),其余的受灾户一部分规划在古城内,一部分规划在城外。受灾前我家共有十间房屋,受灾后全部被村委及政府规划为文化广场,到现在我父亲和叔父共划拨得现在居住三间房屋。2、现在的三间住房于1995年11月l日由县政府颁发的锦**(1995)238号和锦**(1995)2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刘**、刘**。办证l9年来从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这就证明大家都知道自己家的土地办证登记面积与实际符合。3、现住房于1978年建房至今有36年,也从来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

第三人在开庭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对原隆**社书记陈**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失火后,为搞防火线和广场,公社和大队的意见是征现在博物馆这一片群众的地基来搞,同时愿意搬出城外去住的就划集体仓库那片田作为安置建房,不愿意搬出去的就在里面安排。刘**家不搬出去就在里面安排,其是否占胡家地基我不清楚,各是大队划的。第三人家的地基是征不完的,不存在将别人的地基划给他。2、对原隆**队会计王**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978年失火受灾户约有十余户,位置在现在博物馆这一片。当时公社要拿来做广场,不准起房屋,就在东门城外仓库那片田作为安置受灾户建房用地,当时是集体土地未分到户。只有胡**、胡**(胡**父亲)、刘*(刘**父亲)三户未愿意搬出去,就地安置。刘*的地基原在现在博物馆那里,胡**的地基也就是其现在居住的位置,由于他的地基较多点,就把胡**的部分地基划给刘*家起房。3、对胡**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其失火前有三间二层两进的木房屋,位置在现在居住的位置。四抵为前抵南门街、后抵胡**家、左抵王**家、右抵项道(失火后安排给江桥远起房)。而刘**家原房屋位于在现在博物馆这一片,四抵为前抵南门街、后抵现在博物馆后墙、左抵原廖**房屋、右抵原王**房屋。失火后原告起房五间(其中有一间系与江桥远用自留地调换所得),该房屋后面被大队划给刘**起房。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颁证程序是违反法律规定的。1、238号集体土地没有证,239号集体土地有证,说明被告存在违法行为;2、这宗地在解放前一直是我家居住,争议地已分给我原告并被政府认可,火灾过后,政府强迫划归第三人,原告方不得不同意,待第三人找到地基后归还原告;3、原告的宅基地是几代人居住的,火灾后,为什么我家的土地被划少?划分的标准是什么?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2号证据是村里出具的,是自相矛盾的,争议地使用权很明确;3号证据不存在违法的情况,第三人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只是程序出现一点问题;4号证据是工作人员的失误问题,是违反登记规则,不是违法。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原告认为,陈**说的不是事实,即刘**家的地基已占到我家的地基,防火线没有相关的会议记录,我们也不知道防火线在那里。对王**的笔录没有异议,但补充一点,大队和公社相互推诿。对胡**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即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是权属依据,不予认定。3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权属依据。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3号证据存在先填证后审批的情形,且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证明颁证合法的依据。其余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除对陈**陈述的“第三人家的地基是征不完的,不存在将别人的地基划给他”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外,其余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在1978年以前均居住在隆里古城内,即现在隆里古城博物馆这一片。原告原有房屋三间二层两进,四抵为前抵南门街、后抵胡*连家、左抵王**家、右抵项道(失火后安排给江桥远起房)。而刘**家原房屋位于现在博物馆这一片,四抵为前抵南门街、后抵现在博物馆后墙、左抵原廖**房屋、右抵原王**房屋。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之间有王**家房屋相隔,1978年1月,隆里古城即现在博物馆这一片发生火灾,受灾户约有十余户,包括原告与第三人在内。当时隆**社和隆**队为搞防火线和广场,规定不得在现在隆里古城博物馆这一片起房,并动员受灾群众到城外建房,并划东门城外仓库那片田作为安置受灾户建房用地。此后,大部分受灾户均到城外建房,只有原告及第三人以及胡*连三户不愿搬出城外建房。隆**队便对原告、第三人的房屋地基进行调整,将原告原来居住的第一进地基安排给原告起房,第二进地基安排给第三人父母起房,胡*连仍在其原来房屋位置建房,第三人原房屋地基作为文化广场用地。同年,第三人之父(刘**,又名刘*)起房屋三间(刘**、刘**即第三人叔父各一间半),该房屋前抵项道、左抵胡*连家、右抵胡炳仁家、后抵墙。2014年3月刘**之子将其享有的一间半房屋及地基转让给第三人刘**,刘**即将原来三间木房屋拆除,改建砖房三间,原告即提出异议,并阻止第三人施工而引发争议。第三人便出示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l日颁发的锦集建(1995)2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为撤销该证,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对其现在居住房屋已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经历了从封建土地所有制--农民土地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三级集体所有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等五大进程,从1954年至今,农村土地只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1978年前原告及第三人原居住房屋土地均属隆**队集体所有,1978年隆里失火后,隆**队有权对其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进行调整,重新确定使用权人。虽然第三人现居住房屋土地在1978年以前系原告使用,失火后,隆**队为搞防火线和文化广场,经过隆**队进行调整,将第三人原使用的土地作文化广场用地,将争议地的使用权明确给第三人使用,且第三人在争议地使用已达36年之久,土地使用权已发生变更,应视为第三人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1986年6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宅基地进行管理和使用,又无有效合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行他字第4号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行政许可。虽然该土地使用证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登记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故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2010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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