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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正凤诉被告桐**政局、桐梓县水坝塘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梁正术婚姻行政登记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凤诉被告桐**政局、桐梓县水坝塘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梁某术婚姻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凤的委托代理人缪进贵、传雪丹,被告桐**政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温**,被告水坝塘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钱启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某术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凤诉称:2002年,原告、第三人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现原告得知第三人梁某术已在水坝塘镇政府婚姻登记处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时间为2003年3月9日,结婚证字号为黔桐水(2003)字第43号。2014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查询得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但原告却从未与第三人梁某术一起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上述结婚证,但被告未予理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办理结婚证审查不严,违法登记,依法应当撤销。故提起诉请撤销黔桐水(2003)字第43号《结婚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9日,第三人梁某术与名为“贾**”在水坝塘镇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水坝塘镇政府向其颁发了黔桐水(2003)字第43号《结婚证》,该证载明结婚的男方为“梁某术”,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219xxxxxxxx,女方为“贾**”,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xxxxxxxxx。该证载明的女方信息与原告的身份信息不一致,现在原告以从未与第三人梁某术一起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诉请判决撤销黔桐水(2003)字第43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水坝塘镇政府所登记颁发的黔桐水(2003)字第43号《结婚证》登记的信息与原告贾**的身份信息完全不一致,即不能确认本案原告是该证登记的女方“贾**”,故原告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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