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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紫云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市公司土地行政登记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紫云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市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紫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被上诉人紫云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谭**,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市公司提交的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宗地乡宗地村民委员(以下简称宗地村委会)证明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时任宗**委会主任的何**的询问笔录均证实1998年第二轮延包土地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未登记在上诉人杜**或其家人的名下,且上述证明及询问笔录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紫云县政府颁发紫国土资国用(2010)第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上诉人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杜**身份证;2、宗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资国用(2010)第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征地协议;5、贵州**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检鉴字第31、32号司法鉴定意见;6、鉴定费5000元的发票。以上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杜**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原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杜**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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