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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华电**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云南省人社厅)及被上诉人华电**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登记一案,因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五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于1976年12月参加工作,在以礼河发电厂工作,1978年11月转正,后经改制,以礼河发电厂归第三人华电**限公司管理,2014年3月,第三人华电**限公司向被告云南省人社厅报送原告李**退休的人事档案,经被告云南省人社厅审核,于2014年6月24日对原告李**作出给予退休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李**于2014年7月向云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了云政行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云南省人社厅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退休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云南省人社厅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退休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一、执法主体,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身份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认定事实。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云**(2006)139号)(以下简称“云**(2006)139号文”)在“出生年月的认定”部分规定“出生年月以本人档案盖有公章的第一张记载出生年月表格为准(体格检查表除外)”,从原告的档案看,盖有公章的第一张记载出生年月的表格为以礼河**委员会盖章的《招收工人登记表》材料,上面记载的原告出生时间即1954年4月27日,另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原告人事档案《以礼河电厂试用人员、学徒工人转正书》也明确记载原告出生时间是1954年4月27日,上述材料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出生时间为1954年4月27日。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第三人华电**限公司到相关部门进一步了解原告出生日期的相关情况,但查询不到早于1976年的原告人事档案的户籍登记,综上,被告认定原告出生日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执法程序。被告发现原告户籍登记时间与档案不一致,即责成第三人进行落实调查,经第三人前往原告原户籍所在地调查了解,均未找到早于原告招工表所填写的时间的户籍登记,故被告对原告出生时间的认定程序合法。四、适用法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云**(2006)139号)中关于出生年月的认定的规定是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关于出生年月认定的进一步解释和细化,而且“云**(2006)139号文”并未废止,故被告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云**(2006)139号)认定原告出生日期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云南省人社厅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李**作出退休登记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云南省人社厅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退休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2、本案要点:被告认定原告于1954年4月27日出生是违法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法律规定公民的出生时间以户籍为准。被上诉人未尽审查职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劳社部发(1999)8号及云政发(2006)139号文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不一致,应当以户籍登记时间为准。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1954年4月27日出生,无法律证据支持。原告用哥哥的出生日期1954年3月10日证明原告出生日期有误,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1973年11月由昆明迁入会泽**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1956年4月27日出生。该时间早于1976年招工表的时间。4、被上诉人云南省人社厅及华电**限公司不履行法定审查义务。华电**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出生日期由华电**限公司所填1956年4月27日,该合同2014年3月25日经云南省人社厅鉴定有效,该合同正在履行期间,该劳动合同在未经解除或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申报退休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在劳动合同未依法处理前,对申报退休意见应不予批准。5、云南省人社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2014年1月13日、3月31日两次递交过人事档案年龄申请、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未提交给法院,严重违反《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证号码。劳动部门对于不属于其管理的公民出生日期的认定是无权的。7、原审法院片面听取云南省人社厅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和证明的说法来作为判决的依据,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的。8、行政机关先斩后奏,不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法定程序。歪曲、掩盖事实真相,致使他人判断错误,作出错误结果。9、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判决书却未予任何阐述。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五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云南省人社厅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云**(2006)139号)在“出生年月的认定”部分规定“出生年月以本人档案盖有公章的第一张记载出生年月表格为准(体格检查表除外)”,从原告的档案看,盖有公章的第一张记载出生年月的表格是以礼河**委员会盖章的《招收工人登记表》,上面记载的原告出生时间即1954年4月27日,另原告人事档案《以礼河电厂试用人员、学徒工人转正书》也记载原告出生时间是1954年4月27日,上述材料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出生时间为1954年4月27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华电**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定证据的一般特征,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经二审审查,一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收录的有效证据,经二审审理,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云南省人社厅颁发了编号5420140027号《云南省企业从业人员退休证》,该证上记载姓名为原告“李**”,出生年月为“1954年4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云南省人社厅作为《云南省企业从业人员退休证》的发证机关,李**对云南省人社厅作出给予其退休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李**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作为退休证发证机关的云南省人社厅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当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一审第三人华电**限公司作为上诉人李**的对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应列为本案被上诉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8)8号)中关于职工出生时间的规定如下:“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本案中,上诉人李**的身份证与其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并不一致,依照上述规定应当以李**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被上诉人华电**限公司也即李**的用工单位经多方查找,提供了其现能查找到的最早记载李**出生时间的档案材料——1976年的《招收工人登记表》,该登记表上记载的李**的“出身年月”是“1954年4月27日”,另华电**限公司提交的形成于1978年的《以礼河电厂试用人员、学徒工人转正书》上记载的李**的“出身年月日”也是“1954年4月27日”。上诉人李**认为最早记载其出生时间的材料是其提交的会泽县公安局甘**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该表上记载李**系“1973年11月由昆明迁入”,出生时间是“1956年4月27日”,但该表并无生成时间的记载。被上诉人云南省人社厅及华电**限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该份证据,两被上诉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备注有“此表生成于1996年12月10日”的内容,该备注内容上加盖了会泽县公安局甘**出所的户口专用章,用以证明该《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生成时间是在1996年12月10日。故上诉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生成时间晚于1976年的《招收工人登记表》。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都提交了娜**出所(原甘**出所)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娜**出所已无李**1973年迁入的原始依据。综上所述,因会泽县公安局甘**出所无法查找到李**1973年迁入的原始依据,故现在能确定的最早记载李**出生时间的档案材料就是1976年的《招收工人登记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8)8号)以及《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办法(试行)》中关于出生时间的规定,被上诉人云南省人社厅以李**现在能查实的最早的档案材料——《招收工人登记表》中记载的出生时间1954年4月27日为准,核发《云南省企业从业人员退休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上诉人李**虽主张其于1956年4月出生,但并未能提交更早且有效的档案材料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李**请求撤销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五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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