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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诉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重庆秦**任公司务川分公司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重庆秦**任公司务川分公司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以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答应研究解决为由,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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