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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永善县青胜乡人民政府及黄**、杨**民政行政登记纠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与被上诉人永善县青胜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黄**、杨**民政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永善县青胜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向本院提供了书面代理意见,本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严格遵守起诉期限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当在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表明,行政诉讼的一般法定起诉期限为3个月,从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除不动产案件外,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永善县青胜乡人民政府颁发的(94)青民字第01号原告伍**与第三人杨**的离婚证时间为1994年3月19日(婚姻登记档案记载的“94”被篡改为“93”),至原告伍**2015年2月3日起诉时止,时间长达20年之久,明显已超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伍**。

上诉人诉称

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伍**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永善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裁定永善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其上诉理由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不明,永善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善县青胜乡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伍**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人以对其作出回复来认定起诉期限是为了达到掩盖其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意图。

第三人黄**答辩称:1、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驳回其上诉。2、本案已经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判。

第三人杨**未作上诉答辩。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伍**提起的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表明,行政诉讼的一般法定起诉期限为6个月,也就是从实际知道诉权或者告知起诉期限时计算,但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除不动产案件外,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1994年3月19日永善县青胜乡人民政府颁发的(94)青民字第01号离婚证,及1994年11月3日永善县青胜乡人民政府颁发的(94)青民字第67号结婚证,可以看出第三人杨**与上诉人伍**于1994年3月19日离婚,同年11月3日第三人杨**与黄**结婚,上诉人伍**于2015年2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第三人杨**的离婚登记,从其离婚至起诉时止,时间长达20年之久,明显已超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伍**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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