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左**等11人与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中,二原告代表以被告已撤销第三人李**的林权证为由,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15年9月6日撤销了本案所争议的林权证(隆**字﹤2013﹥第0002899195号),即本案所争议的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故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左**等11人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李**、左**等11人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