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诉被告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及第三人窦建忠公安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王**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以被告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具有法人资格,要求在撤诉后以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被告重新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自愿合法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