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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等四人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等四人因不服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唐**拆裁字(2014)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并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裁决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唐山市**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唐**拆裁字(2014)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第三人对原告的货币补偿或按比例置换的确定,符合**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4条、第25条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的规定。原告对评估价格不认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未提出足以证明其所要价值的书面证据,故被告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和唐**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作出裁决。裁决确定货币补偿和按比例置换两种方式由原告选择(具体内容见《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要求原告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20日内搬迁腾空房屋。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证据一、第三人《裁决申请书》;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副本》路*(后)字301008236号、土地登记申请书(96编号:112)、土地登记审批表(96编字:112)、大洪桥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据四、大洪桥平改二期工程拆迁评估公告及照片、说明;证据五、唐**估字(2013)第209号、(2014)第06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送达回证、评估情况说明;证据六、关于对董某某等四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说明;证据七、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记录、谈话记录;证据八、关于大洪桥平改二期拆迁改造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证据九、裁决申请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调解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十、调解笔录;证据十一、唐评专鉴字(2014)060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据十二、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证据十三、唐**拆裁字(2014)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2、《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唐**拆裁字(2014)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裁决内容,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所作该具体行政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房产土地是出让土地,评估公司按划拨土地给做的评估是不合理的。因为原告在1996年和1999年交纳过国有土地出让金。另外开发商延用2010年的拆迁许可证,2013年做评估反映不出现实的物价水平。二、关于被告的拆迁许可证问题,被告公示的拆迁许可证是失效的、过期的、作废的。两个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8第4号、拆许字2010第3号)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第二章第八条规定的具有一次性、局部性、实效性的特点。两个拆迁许可证的范围与唐山市**小组办公室的批复(唐*改造办字(2009)21号)范围不一致,并不是我们现在的位置。因此被告在没有合法的拆迁许可证的前提下,丝毫不考虑房屋拆迁补偿规定中关于房屋年限、新旧程度以及土地使用模式等参考因素,随意对我们的房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原告不能认可。三、被告于2012年拆迁原告隔壁房屋的过程中,故意毁坏我居住的房屋,造成原告严重的损失,根据《唐山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章第50条的规定,被告理应负赔偿责任。在未履行赔偿责任前对原告进行强制裁决,原告将失去索赔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裁决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为支持上述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拆许字2008第4号、拆许字2010第3号拆迁许可证复印件;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据三、国有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唐**拆裁字(2014)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必备材料齐全,裁决程序合法。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与原告董某某名下位于拆迁范围内的路南区某号的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多次协商,但均不能达成补偿协议,遂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递交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依法组织了调解。并对唐山华**有限公司作出的唐**估字(2014)066号估价报告进行了专家鉴定,鉴定结果为“估价结果合理”。经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唐**拆裁字(2014)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二、原告诉请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基于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法定要件,且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至今具有合法性、有效性。而第三人在与原告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以及被告作出行政裁决,均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拆裁字(2014)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之诉请,缺乏客观、于法无据,肯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书合法有效,请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第三人唐山市**有限公司取得大洪桥平改二期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董某某所有的路南区文北沟*自建平房1条4排6号的房屋位于该拆迁区域内。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划拨。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与原告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遂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接到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送达了拆迁裁决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对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核实了补偿安置标准,组织了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随后被告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认为“估价结果合理”。后经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了唐**拆裁字(2014)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行政裁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大洪桥平改二期项目中,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唐山市**有限公司的申请,依照**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裁决资料进行了审核,虽组织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在双方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委托了唐山市**专家委员会对第三人提交的原告房屋的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唐评专鉴字(2014)060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经该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了唐**拆裁字(2014)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其裁决应予维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应按出让地的标准予以补偿的诉讼意见,因原告提交的两张票据不能证明该土地是出让地的权属性质,且无有关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以佐证,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执行效力,而该拆迁许可证并未被任何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否定,因此仍具执行力。同时,因行政许可行为与行政裁决行为分属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进行审理的诉讼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故原告以拆迁许可证不合法为由撤销唐**拆裁字(2014)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拆裁字(2014)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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