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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市**管理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友诉被告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因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向原告释明,本案被告变更为天**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因天**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刘*,被告天**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安好,第三人天**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友诉称,原告原住汉沽区河西泰和新苑20号楼1-302。2009年10月22日被告对上述房屋实施拆迁。该地块拆迁属商业性质;评估系暗箱操作,单方委托评估单位且评估价低于市价;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款不足以购置房屋和装修;被告实施拆迁前即对原告住房屋屡出“损招”,先是断水断电,继而在房屋周围日夜施工,震损设施及财物,威逼原告搬迁。请求判令撤销汉房拆裁字(2009)第9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依法签署拆迁安置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于2010年2月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求与本次起诉诉求一致,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新起诉,应当不予受理。二、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天津市**管理局作为诉争房屋拆迁片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天**海新区人民政府成立后,原天津市**管理局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由被告承接。三、被告所作裁决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被告受理拆迁人天津市**理中心的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调解、核实,依据该拆迁片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裁决并依法送达,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综上,汉房拆裁字(2009)第9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津市**发展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原系汉沽区河西宜春里19号楼(产权证为泰和新苑20号楼)1单元302号公有房屋承租人。原天津市**理中心(滨海新区成立后并入第三人)对汉沽区外贸总公司地块进行土地整理,2009年10月22日取得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1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李**承租的公有房屋坐落于拆迁范围内。搬迁期限届满,原告未能与第三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11月9日第三人向原天津市**管理局(滨海新区成立后并入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裁决。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汉房拆裁字(2009)第9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010年3月25日,原告李**及其妻自愿将该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其女李*,签订了《变更公有住房承租人协议书》,并由天津**证处办理了公证。李*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对该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定向安置及货币补偿总额和其他补助金额等事宜,后李*领取了临时安置补助费36000元和搬家费1000元。

另查,原告李**曾就汉房拆裁字(2009)第9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向本院汉沽审判区提起行政诉讼,后因故于2010年2月22日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在被告作出汉房拆裁字(2009)第9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后,自愿将涉诉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其女李*,并由李*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了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费,原告李**已非该公有住房承租人。因此,汉房拆裁字(2009)第9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对原告李**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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