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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靳**与天津市**管理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靳**诉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房管局)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天津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刘**,被告滨海新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常**、严武,第三人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靳**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就二原告共有房屋作出津塘房拆裁字(2008)45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但未送达二原告,致使二原告无法知道该裁决书内容。该《房屋拆迁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理由如下: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在发布塘(2007)76号拆迁公告之前,二原告的房屋已在继承中。被告所说的分户用词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为一契两户,各自立户,生活自主,经济独立。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为实际居住共有权利人,属于各自被拆迁安置人,被告应保障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为二原告在庆胜前街以南、大沽坞路以西、津沽公路以北,以实际各自居住的房屋面积实物还迁,各自安置。被告还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给予二原告每户一次性2.5万元的安置补贴、每户15000元的奖励、每户1000元的搬迁补助费、200元的窗式空调迁移费;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租房费)直至还迁房屋为止。被告在明知对二原告居住的房屋共有权利人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应履行法定程序解决,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系超越职权,违法裁定。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塘房拆裁字(2008)45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滨海新区房管局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被告职权范畴。二、被告依法履行了调解程序,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了解,裁决书依法送达,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三、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为刘**(2007年拆迁时已故),拆迁时未办理继承过户手续。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以实际居住人靳**为裁决对象,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作出产权调换的裁决,在裁决书中针对该房屋尚未继承的事实,特别指出产权调换房屋的归属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作出的裁决已经为原告预留了法律救济渠道,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的主张,实际是分户问题,即将一个权属证书分成两个权属证书,这与继承无关。针对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权益只能是一个,因此不存在按两户评估,按两户补偿安置的事实。原告所述“优惠方案”是拆迁人制定的供被拆迁人选择的方案,系民事法律关系,不是被告裁决的范围。四、被诉裁决书已依法送达,原告理应知道裁决内容,且原告自称已从第三人处取得了裁决书,当然应该知道裁决内容。2008年5月17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行政强制拆迁听证会,听证会的主要内容就是告知裁决内容,听取意见。因此,最迟在2008年5月17日,原告就知道裁决的内容,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三人海**公司述称,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二、该行政裁决之后,政府已对二原告房屋进行了强拆,并于2008年执行完毕,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原天津市**管理局向第三人海**公司核发了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17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原天津市塘沽区天华里1-1-10号,属于拆迁范围,产权人为刘**,于2006年8月21日死亡。原告靳玉兰系刘**之妻,原告刘*龙系刘**之子。

原天津市**管理局于2007年8月3日作出塘房(2007)76号《房屋拆迁公告》并附《大沽地区天华里片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拆迁范围为“东至大沽坞路,西至长**沽医院西侧、大中教学仪器厂西侧、东新村西侧、西新村西侧,南至津沽路,北至东新村北侧及大沽坞路的所有住宅及违章建筑、临时建筑”,搬迁期限为2007年8月15日至2007年9月30日,拆迁期限为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2月14日。因原告靳**未在上述搬迁期限内搬迁,第三人海**公司于2008年4月8日向原天津市**管理局申请拆迁裁决。原天津市**管理局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津塘房拆裁字(2008)45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于2008年5月10日前搬出拆迁范围。因到期未在上述期限完成搬迁,原天津市**管理局于2008年5月12日向原告靳**送达了《塘沽**管理局举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会事项告知书》。原告靳**于2015年5月14日提交了《塘沽区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申请表》及委托刘**参加听证会的《委托书》。后刘**于2008年5月17在原天津市**道办事处参加了行政强制拆迁听证会,原天津市塘**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介绍了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程序、补偿安置标准测算及依据,刘**发表了申辩意见。被拆迁房屋已于2008年12月拆迁完毕。

另查,因滨海新区行政体制改革,原天津市**管理局并入滨海新区房管局,其职能由滨海新区房管局承接。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原告提交的房权证塘沽字第070048244号《房屋所有权证》、《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被告提交的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17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塘房(2007)76号《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津塘房拆裁字(2008)45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塘沽区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申请表》及委托书、《听证会签到簿》、《行政强制拆迁听证会笔录》、听证会光盘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天津市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办法》(津国土房拆(2007)374号)第四条规定,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裁决后、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举行听证。2008年5月17日,原告靳**委托刘**参加了原天津市**管理局组织的行政强制拆迁听证会,原天津市**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上介绍了强制拆迁的依据,即津塘房拆裁字(2008)45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二原告至迟于2008年5月17日就应当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至2015年8月12日提起诉讼时,已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靳**、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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