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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市**管理局拆迁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要求撤销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原系汉沽区河西宜春里19号楼(产权证为泰和新苑20号楼)1单元302号公有房屋承租人。原天津市**理中心(滨海新区成立后并入第三人)对汉沽区外贸总公司地块进行土地整理,2009年10月22日取得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1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李**承租的公有房屋坐落于拆迁范围内。搬迁期限届满,原告未能与第三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11月9日第三人向原天津市**管理局(滨海新区成立后并入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裁决。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汉房拆裁字(2009)第9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010年3月25日,原告李**及其妻自愿将该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其女李,签订了《变更公有住房承租人协议书》,并由天津**证处办理了公证。李*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对该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定向安置及货币补偿总额和其他补助金额等事宜,后李领取了临时安置补助费36000元和搬家费1000元。

另查,原告李**曾就汉房拆裁字(2009)第9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向天**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区提起行政诉讼,后因故于2010年3月30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在被告作出汉房拆裁字(2009)第9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后,自愿将涉诉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其女李,并由李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了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费,原告李**已非该公有住房承租人。因此,汉房拆裁字(2009)第9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对原告李**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意见中已经默认了上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2、原审裁定中认定的有关案外人李的事实均是伪造的,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并未经过质证;3、汉房拆裁字(2009)第9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行政相对人为上诉人李**,现仍为李**,原审法院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民事文书否认行政行为的效力是错误的;4、案外人李*上诉人李**均居住在拆迁房屋内,均为该房屋的使用人,补偿安置协议及公证书均因李的教师身份而被迫作出,补偿安置协议的正式签订时间与协议记载的时间不一致,补偿安置协议与拆迁裁决的时间是相矛盾的。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李**在被上诉人作出汉房拆裁字(2009)第9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后,自愿将涉诉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其女李,上诉人李**已非该公有住房的实际承租人,且李已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费。因此,上诉人李**所诉的汉房拆裁字(2009)第9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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