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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天津市**管理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的委托代理人乔*、殷**,被上诉人天津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河北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庞**,被上诉人天津**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石景桥,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景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土地整理中心于2009年2月1日取得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双**司对天津市河北区和平新村地块平房整理项目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期限为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现拆迁期限已延期至2015年1月31日。乔*孝承租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和平新村宿舍(西院)22号公产房屋1间,计租面积17.83平方米,另有违章房屋。上述房屋位于拆迁四至范围内,属应拆迁房屋。因乔*孝与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且乔*孝在拆迁公告限定的期限内未自动搬离拆迁现场,土地整理中心于2013年8月14日向河**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河**管局受理申请后,依程序通知乔*孝及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8月16日到指定地点进行房屋拆迁裁决调查及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河**管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津北房拆裁字(2013)第004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4年5月2日向乔*孝进行了公告送达后,又于2014年5月19日向乔*孝之子进行了送达。乔*孝不服上述裁决,于2014年6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河**管局作出的津北房拆裁字(2013)第004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河**管局系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天津市河北区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进行房屋拆迁裁决属于其职权范围,符合**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备对该辖区的房屋实施拆迁管理的主体资格。依据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河**管局进行房屋拆迁裁决是其法定职责。河**管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天津市**村地块平房整理项目建设已经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手续完备。河**管局接到拆迁人的申请后,审查了裁决应具备的要件,并履行了调查和调解程序。河**管局裁决维持拆迁人对乔**的拆迁补偿方案,符合拆迁管理规定的要求。河**管局依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及《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的相关规定作出的津北房拆裁字(2013)第004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规章正确。河**管局裁决对违章房屋不予补偿符合**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参照《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的相关规定,河**管局在作出裁决后,应当在3日内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乔**,河**管局因故于2014年5月2日才向乔**公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书》,属于送达程序存在瑕疵。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乔**要求撤销河**管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津北房拆裁字(2013)第004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乔**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乔悦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2、撤销河北区房管局作出的津北房拆裁字(2013)第004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拆迁人在2009年拆迁时,为使被拆迁人接受严重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补偿标准,指使拆迁实施单位趁被拆迁人家中无人之机,对被拆迁人堵房、堵路、堵门等,给被拆迁人造成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河**管局偏袒拆迁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拆迁人的房屋是天津**有限公司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初作为职工住房建盖的,原为企业产,后转交河**管局管理。在被拆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河**管局擅自将被拆迁人的房屋在房本上改为1间,(实际为3间房屋及1间厨房。)在拆迁中将天津**有限公司建盖的职工住房指为“违章建筑,不予补偿”,严重的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河**管局提供的证据虚假,原审人民法院依据假证据作出错误的判决。河**管局作出裁决前没有进行调解,在裁决书中对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只字不提,违反了《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偏袒河**管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北区房管局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土地整理中心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双**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上诉人乔**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五张。

被上诉人河北区房管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

证据1、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证据2、津国土房拆公字(2009)第2号天津市**管理局房屋拆迁公告;

证据3、天津**有限公司0070号《天津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证据4、土地整理中心与双**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

证据5、《天津市河北区和平新村改造工程拆迁计划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证据6、土地整理中心出具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情况调查表、房屋权属证明、户籍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记录、送达拆迁材料回证);

证据7、房屋拆迁裁决答辩及调解通知书和送达回证;

证据8、房屋拆迁调查及调解记录;

证据9、《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2013年8月23日);

证据10、《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公告送达材料;

证据11、《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2014年5月19日)。

依据1、**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依据2、《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政府令113号);

依据3、**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依据4、《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

本院要求被上诉人土地整理中心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市**理委员会《关于拨付通达新苑北片一期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的通知》;

2、津价管(2012)1号《关于隆达新苑(一期)定向安置住房销售价格的通知》;

3、项目总编号2010河北003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项目总编号2010河北0032《天津市标准地名证书》;

5、项目总编号2010河北003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房地产权证;

7、公证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天津**产公司。土地整理中心申请行政裁决时,用于安置乔**的产权调换房屋系由天津市**理委员会拨付,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河**管局具有对该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主体资格,对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是其法定职权。河**管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属于天津市**村地块平房整理项目被拆迁范围,因上诉人与土地整理中心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没有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未完成搬迁,土地整理中心向河**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同时提交了相关资料。河**管局依据《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的规定,在审查其申请材料符合申请裁决的基本要件后,受理其申请,对上诉人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面积及补偿金额进行调查核实并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履行了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河**管局在涉案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内,按照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和该项目的拆迁计划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对上诉人的拆迁补偿进行裁决不违反法律规定。土地整理中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申请行政裁决时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虽非该项目拆迁计划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房屋,但亦是经合法拨付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且其价格与安置方案中的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相当。河**管局以补偿安置方案之外的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行政裁决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拆迁房屋间数及对违章建筑未补偿问题,河**管局提供的房屋情况调查表、房屋权属证明和房屋拆迁调查及调解记录均证明上诉人承租的拆迁房屋为1间,且上诉人在房屋情况调查表和房屋拆迁调查及调解记录均签字确认。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租的房屋并非1间。河**管局未对上诉人的违章建筑进行补偿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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