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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甲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巴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甲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巴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海*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土地有纠纷,自2013年至2015年二年间原告多次探寻救济途径,原告曾先行多次寻求当地镇政府予以解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请求镇政府给予该块土地进行依法确权。在原告多次追寻的情况下镇政府只进行一些调解,调解未果。于2015年2月11日出示了一份《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知何故还是未对该地进行依法确权。原告也多次到县农业局申请确权而农业局又以多种理由回绝,不予履行其职责。2015年3月,原告无奈再次回到农业局进行土地确权,而农业局在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出示了一份仲裁申请书,要求原告填写,从而走入了仲裁程序,最终以仲裁委不予受理为由再次将受害人的诉权封闭在了大门之外。原告无奈为挽回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大巴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对该争议土地进行依法确权。同时由于大巴镇不作为造成我家庭、生活各方面损失,要求大巴镇政府赔偿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大巴镇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行政诉讼起诉书。3、被告答辩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土地确权申请,但是其以信访对待。起诉状明确指出土地确权,答辩状体现土地确权进行了答辩,从起诉起大巴镇政府未做出任何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确权申请。原告于2013年开始向被告口头反映其与承包阜蒙县大巴镇欧力村六组林地的兰*有土地纠纷,要求被告出面调解。被告于2013年开始多次到实地调查,并组织双方调解。为平息此事,让双方均作出让步,于2013年4月调解达成兰*让出7条垄的口头协议,双方均认可,次日海*甲反悔。因原告一直提出非分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送达给原告。在被告处理该起土地纠纷的整个过程中,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要求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因此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林权证一份2、调查笔录3份。3、大巴镇政府出具的大巴镇关于海*甲所反映的问题的说明。4、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口头提出上访意见后,被告经过调查、调解,作出了答复意见。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书面确权申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林权证、原告提供的行政诉讼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他人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就该纠纷作过调解工作,并对原告反映的土地纠纷作出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现原告以被告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本案原告即以被告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就应依照上述规定,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书面申请的证据。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过书面申请。同时,原告亦承认自己在2013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的是口头申请。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海*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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