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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殿村等五人与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殿村等五人与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裁决及赔偿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行立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殿村等五人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于1998年3月14日被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设的农安县**办公室以112,494.47元裁决给农安县国家税务局,农安县国家税务局足额支付了上述房款。1998年4月14日农安县**办公室将上诉人的房屋和附属物全部拆除。上诉人认为农安县**办公室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财产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即u0026ldquo;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的规定,因本案涉及上诉人的不动产,尚未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故农安县人民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8年3月14日上诉人韩殿村等五人收到农安县**办公室作出的农拆管字(98)第1号行政裁决书,1998年4月14日房屋被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即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的规定,上诉人韩殿村等五人于2015年6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韩殿村等五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韩殿村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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