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林市**限责任公司、陈*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限责任公司、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立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限责任公司、陈*于2015年7月20日以吉林**委员会和吉林市隆**责任公司为被告起诉到原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吉林**委员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6万元,被告吉林市隆**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吉林市**限责任公司是被强拆工厂的财产所有权人和使用人,陈*是该工厂部分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人(未办理更名过户)。吉林市隆**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向吉林**委员会因房屋征收补偿事项申请行政裁决。吉林**委员会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情况下,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吉市建裁字第646号行政裁决,经市、区两级法院多次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吉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撤销了吉林**委员会(2011)吉市建裁字第646号行政裁决书第一、二项,责令吉林**委员会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该判决已于2014年4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但吉林**委员会自判决生效期之日起三个月内未作出任何裁决,至今长达一年无任何裁决结果,应视为吉林**委员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强行拆毁合法财产,无合法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u0026hellip;(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u0026rdquo;吉林市**限责任公司、陈*已经向吉林**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该委员会书面给予答复但无实际内容,吉林市**限责任公司、陈*认为吉林**委员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不依法裁决,致使吉林市**限责任公司、陈*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被毁损而没有得到赔偿,没有得到赔偿是因吉林**委员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不依法裁决造成的。吉林市**限责任公司、陈*的损失与吉林**委员会的裁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吉林**委员会。因吉林市隆**责任公司是本案行政裁决申请人,也是受益者,应当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限责任公司、陈**诉不作为行为系行政机关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吉林市**限责任公司、陈**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获得权利救济,其未在该案中通过执行程序穷尽司法救济途径,即另行起诉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赔偿,其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此规定,吉林市**限责任公司、陈*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吉林市**限责任公司、陈*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吉**限责任公司、陈*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应予以立案,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吉林市**限责任公司、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林市**限责任公司、陈**诉不作为行为系行政机关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应通过其它程序救济,其起诉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赔偿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行政赔偿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吉林市**限责任公司、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