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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吉林通化经**导小组办公室行政裁决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孟*林诉吉林通**管委会(现通化医药**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征地补偿行政裁决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维持行政裁决。孟*林不服,提出上诉。通化**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通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林不服申诉,通化**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通中行监字第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孟*林不服,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2012)吉行监字第186号行政裁定,指定通化**民法院再审。通化**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通中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2011)通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孟*林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11月19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行抗[2013]5号行政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2014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吉行抗字第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争议鱼塘的补偿标准应由评估部门评估后得出,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合法没有法律依据;争议鱼塘是否是精养鱼塘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孟**的鱼塘不是精养鱼塘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第三人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建设办公室)征占孟**的鱼塘的准确面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孟**称,开发区管委会无权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进行裁决;其承包鱼池是精养鱼塘,管委会按照菜田标准对其进行补偿错误;精养鱼塘建在农用地上,其补偿内容与程序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依据《吉林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开发区管委会享有u0026ldquo;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u0026rdquo;的职权,因此,有权对孟**征地补偿问题作出裁决。该裁决严格执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通化市城乡建设局向本案第三人项目建设办公室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其负责进行国家重点工程东北东部铁路通灌线项目建设。孟**承包的三个鱼塘在拆迁范围内。因双方未能就鱼塘的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经第三人申请,通化经**委员会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了通开拆裁字(2009)第02号征地动迁行政裁决书,对孟**作出如下裁决:一、项目建设办公室补偿孟**63.4万元整;二、限孟**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迁出。2010年1月25日,孟**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通化市人民政府以u0026ldquo;鉴于司法机关已介入执行,行政复议已经没有意义u0026rdquo;为由,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通市府复决字(201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孟**的行政复议申请。孟**不服,向通化**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未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0)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通化**民法院(2011)通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通化**民法院(2013)通中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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