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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宁**曙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敖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曙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宁波**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浙甬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王*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敖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被上诉人海曙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鲍**,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曙区旧改办”)的委托代理人朱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光绪十九年二月,原告王**的爷爷王**购得原联丰村华家道地32号住房1间。1999年9月,该间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母亲华**。后原告母亲将该房屋赠与原告。联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经宁波**革委员会立项,并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被列入该项目拆迁范围。2009年5月8日,原告和其子女与第三人签订了《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华家道地另有住户若干,中有一穿堂。2011年4月14日,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就该穿堂分割出具了《公堂(走廊)分割具结书》,原告不在分割范围。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宁波**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获取原联丰村华家道地32号徐*穿堂五分之一面积的拆迁安置补偿费44005元。2012年7月12日,宁波**民法院作出(2012)甬东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以原告主张涉案穿堂五分之一的所有权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2012年9月17日,上述判决被(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维持。后原告就涉案穿堂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被告未予理睬。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浙甬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提出的裁决申请作出处理。该行政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要求确认原告应获得涉案穿堂拆迁补偿费44005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上述裁决申请,并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及裁决申请书副本。2013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海政拆裁(2013)37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该裁决认为,(2012)甬东民初字第514号、(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结果表明原告对涉案穿堂没有所有权,所以原告不能获得补偿。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四条,决定对原告提出的确认其应获得涉案穿堂拆迁补偿费4400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被告是涉案拆迁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依法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甬东民初字第514号、(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主张涉案穿堂五分之一的所有权证据不足,并驳回了原告要求获取涉案穿堂五分之一面积的拆迁安置补偿费44005元的诉讼请求。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涉案穿堂不享有所有权。因此,被告以原告对涉案穿堂没有所有权、不能获得补偿为由,对原告要求获得涉案穿堂拆迁补偿费44005元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海*区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海政拆裁(2013)37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原判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祖上买下的被海曙区旧改办拆迁的华家道地32号楼屋一间属于建筑的专有部分,讼争的走廊属于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也就是主建筑物房屋的附属物产。海曙区旧改办拆迁时应将附属财物的赔偿款补偿给房屋的产权人。上诉人被拆迁房屋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根本不存在房屋产权证,原审判决以与本案事实及海曙区政府、海曙区旧改办无关联的生效判决书中的事实作为海曙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错误的。海曙区旧改办不能仅依据“拆迁办”的《公堂(走廊)分割具结书》就将讼争走廊拆迁款分配给案外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海曙区政府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包括应列举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而原审法院却未依法询证、认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应得被拆迁房屋的专有部分(走廊)补偿款。

被上诉人辩称

海曙区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对涉案穿堂没有所有权,依法无权获得拆迁补偿。就涉案穿堂的权属问题,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及宁波**民法院都已作出了相应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华家道地32号徐*穿堂的权利仅限于行走、使用,没有所有权。上诉人称“讼争的走廊为共有部分”,没有依据。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赔偿是基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享有所有权为前提,因此,上诉人无权获得拆迁补偿。2、原审审理程序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期间,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用以证明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在法庭上一一质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改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表示同意海曙区政府的答辩意见。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海曙区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海政拆裁(2013)37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宁波**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上诉人王**对涉案联丰村华家道地32号徐姓穿堂享有通行权利,不享有所有权。海曙区政府据此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其应获得该穿堂五分之一面积的拆迁补偿费44005元的裁决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祖上买下了该处房屋中的一间,涉案穿堂是该处房屋的附属物,对该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应属于房屋所有权人为由主张该穿堂五分之一的拆迁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海曙区政府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和规范性文件等进行了质证、辩论,并在原审判决书中依法阐明了认证意见。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没有依法询证、认证”,“适用法律错误”,显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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