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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杭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傅**诉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萧山住建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萧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萧山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杭州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山住建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萧住建行裁字(2014)0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为杭州萧**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傅法权。申请人因杭州地铁2号线人民路站拆迁和临时替代道路项目建设需要,依法领取萧建设拆许字(2010)第1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心南路号室(房产证地址:城厢**居委会市心路号西单元室)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申请人对该房屋实施拆迁行为合法。申请人提出两种安置补偿方式即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供被申请人选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予以认可;但要求安置两套房且不结算差价的要求不符合拆迁法律及项目安置方案的规定,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要求额外补偿装修费每平方米4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条款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按照现有政策规定及该拆迁项目安置补偿方案具体情况,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应以产权调换形式进行补偿安置。由申请人提供广悦公寓10幢1单元201室,建筑面积103.29平方米的房屋(现房)作为被申请人的安置用房。二、被申请人根据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面积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予以补偿,即房屋补偿费915573元,装修补偿费79380.67元,铁棚等补偿3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8341.76元(临时过渡时间4个月);装有空调、电话、宽带、有线电视的,实行一次性补贴。空调移机费400元(1台200元/台2次),电话宽带移机费216元(108元/台2次)。搬家费2400元(1200元/次2次)。此外,无突击装修奖20000元,配合评估奖8000元,该户产权调换补偿金额为1037311.43元。扣除安置房总价889625元后,申请人需支付给被申请人147686.43元。此款申请人应于被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被申请人。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坐落在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心南路号室(房产证地址:城厢**居委会市心路号西单元室)的房屋腾空,交由申请人拆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地铁公司因杭州地铁2号线人民路站拆迁和临时替代道路项目建设需要,2009年11月23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09浙规证0110197号),并于2010年4月12日取得萧建设拆许字(2010)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具体范围是:东至市心路,南至手心**有限公司,西至太平弄和汪家弄,北至人民路。该拆迁许可事项在《萧山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并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2013年4月3日、2014年3月31日办理了延期许可,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4月12日,并在《萧山日报》进行了延期公告。经萧**建局所属杭州市**管理处推荐,并经杭州**证处现场公证,浙江众诚房**杭州萧山分公司从被推荐的四家房地产评估公司中被抽签确定为案涉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2010年4月30日,地铁公司与该评估公司签订了《委托拆迁评估协议》。**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向地铁公司出具了案涉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比准价格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报告》,2011年3月16日,众**司就案涉房屋作出评估报告书(浙众评拆(2010)字第0303009号),其中关于评估时点的记载是“2010年4月28日(根据委托方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日期确定)”。根据该报告,案涉房屋评估现值为915573元,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为79380.67元,合计994953.67元。2014年2月11日,众**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对案涉房屋原作出的评估报告有笔误,将评估时点写成2010年4月28日,标准样本房屋的重置价写成670元/平方米,现更正为评估时点写成2010年4月12日,标准样本房屋的重置价650元/平方米。**公司遂于2014年2月12日再次对案涉房屋出具一份《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案涉房屋评估现值为915573元,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为79380.67元,合计994953.67元。同时,众**司又就安置房屋的比准价格、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广悦小区10幢1单元201室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积103.29平方米)进行了价格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根据该评估报告,安置房评估价为1053558元。2014年2月25日,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将案涉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评估报告送达傅**。傅**所有、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心南路号室(房产证地址:城厢**居委会市心路号西单元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建筑面积65.1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该房屋在案涉拆迁许可范围之内。原告与地铁公司就案涉房产的拆迁补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地铁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萧**建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萧**建局于同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傅**和地铁公司发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权利答辩调解通知书》。2014年4月28日,萧**建局组织傅**和地铁公司进行调解,傅**在调解会上表示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并对案涉房屋的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认为价格太低。萧**建局于2014年5月7日向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评估鉴定申请,申请该委员会对案涉房屋的评估结果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一份《评估结论鉴定书》(杭*估鉴字(2014)第018号、第019号),鉴定意见为:维持众**司出具的浙众评拆(2010)字第0303009号、0302010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傅**房屋评估价值915573元合理,装修及附属物评估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安置用房房屋评估价值1053558元合理,评估符合相关政策规定。2014年5月19日,萧**建局领导班子会议上,萧**建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同意对傅**与地铁公司的房屋拆迁争议作出书面裁决。萧**建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被诉行政裁决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傅**不服被诉行政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予以撤销。另查明:杭州市**管理处是萧**建局所属事业单位,负责承办萧山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公司具有房地产估价一级资质,在2010年和2011年开展与案涉房屋拆迁相关的评估工作时,持有建房估证字(2009)052号资质证书,有效期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公司现证书有效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浙江众诚房**杭州萧山分公司是众**司的分支机构。估价师郑涛在2010年和2011年开展与案涉房屋拆迁相关的评估工作时持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该证书有效期至2013年7月25日,现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7月25日;估价师宋仁爱当时亦持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证书有效期至2011年7月13日,现证书有效期至2014年6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市委8号文件的规定,萧山住建局作为萧山区行政区划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争议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根据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拆迁许可证等相关拆迁许可文件,可以确定傅**的案涉房屋位于案涉建设项目拆迁范围之内。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案涉房屋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案涉房屋价格的事实依据。萧山住建局依据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专家委员会鉴定意见、以及杭州市和萧山区相关拆迁补偿的规范性文件确定傅**的补偿金额和安置内容,并无不当。萧山**地铁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履行了告知、调解、委托鉴定、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等程序,作出被诉行政裁决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程序合法。地铁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傅**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傅**上诉称:一、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首先,上诉人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萧*改投资(2009)1441号文件批复的项目名称为杭州地铁2号线人民路站拆迁和临时替代道路,批复的拆迁范围为太平弄和汪家弄以东、人民路以南、手心医疗公司以北区域,拆迁用地面积为30.513亩。因建设人民路地铁站的需要,政府对萧山区市心南路进行立体施工,范围北起人民路,南至经贸大厦,这也是地铁2号线人民路站南北距离的设计长度,市心南路西侧和市心南路并行的道路是人民路地铁站施工期间的临时替代道路。上诉人的住房坐落于萧山区市心南路号室。2010年初,萧山区城厢街道召开过一次人民路地铁站拆迁动员会,参会人员有住户代表,会议的题目是拆迁人民路地铁站和临时替代道路项目,会议已讲清楚上诉人房屋的位置不属于上述项目的拆迁范围,要求参会的住户代表回去后做好解释工作。2014年11月24日,杭州地铁2号线开通。上诉人的房屋在已建成的地铁人民路站的外面,不属于杭州地铁2号线人民路站的范围。其次,地铁公司的开发项目不在萧*改投资(2009)1441号文件批复范围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杭州市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核准同意建设人民路站的位置是“市心南路与人民路的交叉路口南侧”,即已建成的地铁2号线人民路站的位置。萧*改投资(2009)1441号文件批复的是杭州地铁2号线人民路站拆迁和临时替代道路。实际上,地铁公司的项目是商业性开发项目,并非地铁2号线人民路站和临时替代道路。2009年10月12日,地铁公司在媒体上公告《杭州地铁2号线人民路站城市设计和建筑概念设计方案征集报名》,公布了项目概况。公告已明示地铁公司以杭州地铁2号线人民路站和临时替代道路的项目拆迁名义来进行商业性开发,其面积大大超过地铁和临时道路建设所需拆迁用地面积。地铁公司借人民路地铁站项目的名义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迁,不符合规定,系滥用职权的违法征地拆迁。二、前置程序违法。萧*改投资(2009)1441号文件不合法。杭州地铁2号线人民路站拆迁和临时替代道路系政府投资项目,萧**改局在审批该报告前未组织进行咨询评估,也未进行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违反了《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拆迁许可证和立项文件中的拆迁范围不一致。三、评估报告、鉴定意见错误。第一,评估内容计算错误。评估报告第5页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建筑年代为1983年,第7页确定标准样本房屋建造年代为1984年,成新率为80%,但在房屋建筑评估明细表中又将上诉人的房屋建筑年代确定为1983年,成新率为79%,同一份报告前后互相矛盾,评估公司未作出合理说明。第二,评估内容遗漏。装修物即附属物的评估内容未经上诉人确认同意,遗漏了部分装修、附属物的评估。上诉人固定在砖墙上的木床、无烟台灶、不锈钢挂衣杆、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等均未列入评估明细结算表内,评估公司并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房屋装修评估也未按现行市场价结算。第三,评估基准不合理。评估公司在评估前没有与拆迁户协商,单方面定价,且评估价格明显低于现行市场价,没有按照当地上一年底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上诉人房屋装修补偿费的评估也明显不合理。第四,据以采信的评估报告及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评估公司虽就错误评估时点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却未将其出具的情况说明送达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对评估报告异议后,委托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果,该鉴定报告并未依法送达给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四、安置及结算违法且不公平、不合理。五、被上诉人裁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申请书副本材料,也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催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六、裁决内容不严谨。裁决书上载明的地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孙**,事实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3月18日发出萧**(2014)3号文件免去了孙**的董事长职务。地铁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的裁决书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错误书写地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误导上诉人的嫌疑。综上,请求:撤销(2014)杭萧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萧山住建局作出的萧住建行裁字(2014)第0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萧山住建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本案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具有职权依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中**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建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拆迁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依据。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地铁公司申请行政裁决时提交下列资料: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被上诉人依法审核了相关资料的合法性,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复核。上诉人认为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以及该房屋评估存在漏评、错评、基准价不合理等问题,均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提出的对评估不满意的问题,被上诉人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裁决适用法律及拆迁政策正确,处理适当。四、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裁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在受理地铁公司提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上诉人的权利,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组织当事人调解,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因上诉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被上诉人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因拆迁当事人不能调解一致,被上诉人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依法作出裁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地铁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作出萧住建行裁字(2014)01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本案中,拆迁人地铁公司与被拆迁人傅法权(户)对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地铁公司向被上诉人萧山住建局申请裁决,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受理地铁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地铁公司进行了调解,因双方仍不能达成协议,遂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拆迁许可证等材料可以确认上诉人(户)的房屋在杭州市地铁2号线人民路站拆迁和临时替代道路项目拆迁范围内,故上诉人认为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裁决对上诉人(户)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的价格及相关补偿补助费用的确定,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错误及安置不公平、不合理等理由均不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理地铁公司提交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户)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同时向其发送答辩通知书,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且没有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在裁决前应当向上诉人(户)发送《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裁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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