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胡*娟诉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江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胡*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娟、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钱江新城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市管局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杭房拆裁江字(2009)第19号《杭州**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经审查,申请人因新业路延伸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经杭房拆许字(2007)第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一带进行房屋拆迁,搬迁期限自2007年9月24日至2007年12月23日止,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3日止。根据杭房局(2009)163号文件,延长拆迁期限为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所有的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2幢1单元303室的房屋属上述拆迁红线范围内,该房屋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为55.77平方米。经浙江恒**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补偿价值为662089元(不含装修补偿价)。本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1、2、3、4、5、6、7项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房屋实施的拆迁行为是合法的,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拆迁条例以及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局不予支持。为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浙**人大(2007)第69号公告《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杭人大(2002)第1号公告《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现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裁决如下:一、由申请人在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55.77平方米,价值不少于662089元的安置房屋(期房)一套,另安置高层住宅的增加原房屋建筑面积10%,增加的部分面积按成本价结算,进行产权调换。当事人双方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产权归被申请人所有;二、由申请人按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向被申请人支付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费,搬家补助费等费用按相关政策规定予以支付;三、由申请人提供三里亭苑四区2幢2单元702室,建筑面积为69.0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作为被申请人的临时过渡用房;四、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2幢1单元303室房屋,交申请人处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座落于采荷南苑2幢1单元303室建筑面积为55.77平方米的房屋,系胡**依法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钱**指挥部因新业路延伸工程(钱江路-秋*路段)项目建设需要,向市房管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房管局于2007年9月21日核发杭房拆许字(2007)第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胡**户房屋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因钱**指挥部与胡**对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向市房管局申请裁决,并提交了裁决申请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方案和拆迁计划、胡**户房屋所有权属资料、评估报告、安置方案和过渡用房证明、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的户数比例及原因等材料。市房管局对钱**指挥部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钱**指挥部要求行政裁决的申请,符合相关条件,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杭房拆裁受字09(020)号立案通知,对钱**指挥部的裁决申请予以受理,市房管局在受理后分别向钱**指挥部与胡**发出了《立案通知》、《协调会议通知》、《告知书》等。市房管局于2009年11月26日召开裁决纠纷协调会,并邀请了四季青街道、定海社区代表列席参加协调会,因故调解未果。2009年12月15日,市房管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作出杭房拆裁江字(2009)第19号《杭州**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胡**对此不服,于2010年1月28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因故于2010年3月2日中止,后于2013年11月26日恢复审理。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杭政复结转(2013)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杭州**理局作出杭房拆裁江字(2009)第19号《拆迁纠纷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胡**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规定“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第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本案中,钱**指挥部因与胡**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商一致,向市房管局申请行政裁决,符合法规规定。市房管局在收到钱**指挥部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送达、调解等程序,最终双方当事人因故未能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12月15日市房管局作出杭房拆裁江字(2009)第19号《杭州**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该裁决书主文内容中缺少过渡期限一项,不符合相关要求,予以指正,但市房管局作出该裁决书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胡**要求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杭房拆裁江字(2009)第19号《杭州**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胡**要求撤销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的杭房拆裁江字(2009)第19号《杭州**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胡**承担。

上诉人胡**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都是行政裁决程序中的过程性文件,且证据材料都是杭州市江**纷裁决办公室提供的,最后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也是该办公室作出的。因此被上诉人将行政裁决权力下放是滥用职权。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违法行政的事实认定不清楚,具体表现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必须在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合法进行,没有协议,没有协商谈判的对象,就不存在上诉人与拆迁人就安置与补偿存在纠纷与分歧的事实。原审法院所述终因双方补偿安置分歧而未能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递交裁决资料的申请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远远超过了法定期限。且被上诉人在当天即立案,有违常理。申请人为政府事业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为政府单位公务员,不能担任民事主体参与拆迁活动,且今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裁决决定无法履行。《房屋拆迁公告》、《拆迁范围及拆除房屋情况》最核心的拆迁安置用房准备情况载明的4块土地未明确土地权属与性质,无法律效力。动迁单位的营业执照在2011年3月18日取得,远远晚于拆迁许可证的发布日期,属于违法无证拆迁活动。评估机构产生的公证时间晚于拆迁许可证的发布日期。估价报告无实地勘察记录,无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的签字认可,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且在估价报告中作出说明,有违《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五条。分户估价报告没有送达给上诉人违反《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八条。两份比准价估价报告书也是在本案裁决书之后取得,因为上诉人在复议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这两份材料。交易选取实例未提供交易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交易价格的真实性,以及房屋是否真实存在。对拆迁房屋没有依据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3个以上可比实例,违反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估价报告无时效性。安置房屋土地权属与性质不明确,而对安置房屋评估基准价格的选点采用采荷人家,采荷人家的土地性质为出让,与安置房屋(土地性质是划拨)评估的基准价格无关联性。“拆迁协商谈话记录”,上诉人只认可第一次记录,且上诉人仅表达了高层公摊比多层大,房子越拆越小的事实,再无其他内容表述过,后两次均为无效伪造的证据。过渡方案及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协议书含三里亭四区2幢剩余房屋清单、发票的证据存在违法事实:三里亭四区2幢是调剂给钱**指挥部用于市民公园项目的拆迁安置,而非上诉人所涉项目过渡安置;府办简复第B20071355号人民政府批复日期晚于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日期;如使用该过渡房将导致上诉人生活工作质量完全下降。安置方案中无拆迁安置协议,安置地点不明确,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不能作为批准文件来使用。“未搬迁的拆迁户存在4个主要原因”上诉人均不符合。裁决书不具备可执行性,无协议、无拆迁房与安置房的结算差价、安置房不明确、过渡房不明确、过渡期限也不明确、超过过渡期限是否可以补偿如何补偿等内容均没有。此外关乎上诉人重大切身利益的文件送达不是直接送达,而采用公告送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2014)杭江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杭房拆裁江字(2009)第19号《杭州**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3、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行政裁决相关民事争议;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行政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钱**指挥部因新业路延伸工程项目需要,依法领取杭房拆许字(2007)第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采荷南苑一带进行房屋拆迁,上诉人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经钱**指挥部与上诉人多次协商无法对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故而向市房管局申请裁决并提交相关证据,市房管局对钱**指挥部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裁决申请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对钱**指挥部的申请予以受理,市房管局受理后,分别向钱**指挥部与上诉人送达立案通知、协调会议通知、告知书等材料,并于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2月1日分别召开调解会,当时邀请了四季青街道、定海社区代表参加调解会,对上诉人的调解未果,市房管局依法作出了被诉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钱**指挥部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与市房管局基本一致。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出杭房拆裁江字(2009)第19号杭州**理局拆迁纠纷裁决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案中证据证明,拆迁人钱**指挥部确因协商不成未与被拆迁人胡**达成协议,钱**指挥部向市房管局申请裁决符合法规规定。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5、16、17能够证明,案涉地块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比准价、安置房评估比准价、上诉人房屋评估价的确定均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条的规定。市房管局以估价报告作为拆迁裁决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21系拆迁人钱**指挥部对上诉人的安置方案及安置房的建房审批文件,能够证明裁决作出时安置房建设已经审批。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20为拆迁人钱**指挥部提供过渡房的情况,能够证明拆迁人有能力提供过渡房,各拆迁地块的过渡房调剂使用亦属合理。裁决中未直接确定安置房价格计算中的成本价及过渡期限虽存在不当,但市房管局在庭审中已作说明,其提出的这两项内容比照拆迁许可范围内已签订的拆迁协议履行的意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能够保障被拆迁人的利益,故这一不当尚不足以导致被诉拆迁裁决被撤销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明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相应地亦不属于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范围。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并解决行政裁决相关民事争议”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