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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5)并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刘*男,被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运城市2008年第四批建设用地的批复》后,运城市人民政府和运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1月21日分别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姚孟**员会张贴,吴**应当知道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用批准行为,其在2015年2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运城市2008年第四批建设用地的批复》所征用土地侵犯了上诉人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山西省人民政府的上述批复是2014年10月上诉人要求运城市国土局信息公开时才实际知道。山西省人民政府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对《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进行了张贴,且上诉人有相关证据证明对公告事实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山西省人民政府辩称,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运城市2008年第四批建设用地的批复》后,当地政府和土地主管部门在2008年11月20日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向姚孟**员会进行了告知,上诉人吴**2015年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山西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行为属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上诉人对该行政行为起诉,超出了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吴**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有:1、吴**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2、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行复决字(2014)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山西省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有:1、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地字(2008)224号《关于运城市二○○八第四批建设用地的批复》;2、运城市人民政府(2008)第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3、运城市国土资源局(2008)第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994年5月,吴**承包了本村水口头耕地7.2亩,承包期限30年,原运城市政府为吴**核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2008年11月,山西省人民政府根据运城市人民政府的请示作出晋政地字(2008)224号《关于运城市2008年第四批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运城市人民政府将集体农用地(包括姚孟村等单位)32.363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办理征收手续,吴**的承包地在其范围内。吴**不服山西省人民政府的上述征地批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晋政行复决字(2014)1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本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同年2月6日,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山西省人民政府的上述征地批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晋政地字(2008)224号《关于运城市2008年第四批建设用地的批复》,是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征收土地决定属《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吴**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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